(2016)陕01民终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该租赁站法务专员。上诉人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未央区xx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央区xx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西安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西安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杠等建筑物资,用于西安某公司承揽的“紫薇希望城综合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提供了上述租赁物,但西安某公司至今拖欠租金不付,并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西安某公司支付从某年某月某日至2某年某月某日下欠租金614428.07元;判令西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9154.2元;判令西安某公司返还钢管47467.6米(价值379740.8元)、扣件21412套(价值85648元)、顶丝514根(价值5140元)、山型卡3328只(价值3328元),如不能返还则按租赁物的价值赔偿(以上物资共价值473856.8元);判令西安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每日承担租金707.2元至货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西安某公司承担。西安某公司辩称,其与未央区xx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共计210天,而双方曾于2012年1月4日进行计算,租金总数为459550.96元,加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共计933407.76元。而其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4日已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123万元,超付296592.24元。愿意用超付部分租金折抵在某项目中拖欠的租金。2012年1月19日,陈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到“某某城项目”,该协议确认租赁费在2011年12月30日全部截止。双方同时确认未返还的租赁物品折价48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合意,应该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租金15万元,同年6月前支付15万元,同年12月底前付清。”如以上还款计划未能按还款计划执行,该还款计划无效,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故双方确认租金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以及未归还物品的价值应该予以确认。综上,其已超付租金,不存在违约事实,未央区xx租赁站无权主张支付租金,请求驳回未央区xx租赁站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撤销未央区xx租赁站起诉状所列第1-6项诉讼请求;要求作为未央区xx物资租赁站总经理的被反诉人陈某某返还反诉人饶兴平一方,因工作人员错误多给其的29万元租赁费用;反诉费由未央区xx租赁站担负。未央区xx租赁站对西安某公司反诉辩称,其与西安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而2012年1月29日其与西安某公司已对此前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西安某公司确认租赁费为459550.36元,代西安某公司购买木材产生货款为511779元,西安某公司丢失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款为48万元。该协议约定,西安某公司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向其支付15万元,同年6月前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同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西安某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款,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而西安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分文未付,故2011年1某月某日至2015年某月某日的租赁费应当继续计算为802537.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未央区xx租赁站与西安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未央区xx租赁站向西安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同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未央区xx租赁站向西安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租赁物资,用于西安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租赁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同年某月某日,共计210天。同时约定,西安某公司因公司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金按月支付,未央区xx租赁站应在每月5日之前向西安某公司提交上一月的租赁清单,西安某公司于5天内核对并付清该月全部租金,未央区xx租赁站收到租金后应向西安某公司出具收据;未央区xx租赁站送货到西安某公司指定的地点,验收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质量,西安某公司指派陈某为收货人,西安某公司或者验收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西安某公司验收后,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责,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未央区xx租赁站无关;租赁期限,租赁物资的维修由西安某公司负责,费用由西安某公司承担;西安某公司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未央区xx租赁站偿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西安某公司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承当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每天应向未央区xx租赁站偿付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未央区xx租赁站陆续向西安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西安某公司收到租赁物资后,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某在未央区xx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某年某月某日,西安某公司项目部出纳饶某向未央区xx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希望城项目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某日,租赁费共计459550.36元,木材款共计511779元,已支付85万元,下欠121329元,该欠条未承诺付款期限。某年某月某日,西安某公司材料员陈某与未央区xx租赁站经营者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西安某公司“某某希望城”项目在未央区xx租赁站处租赁费在某年某月某日全部截止,还欠钢管45000米、扣件2万套、丝杠300个、山型卡4000个;经双方协商下欠材料赔款共计48万元;付款方式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6月前支付15万元,2012年底前付清;如以上还款计划未能按还款计划执行,该还款计划无效,应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某年某月某日,未央区xx租赁站与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就“某某希望城”下欠租赁物达成赔偿35万元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绝不反悔,未央区xx租赁站收到一次性赔偿款后,原合同及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此协议在7月30日前必须付清,否则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后因西安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引起未央区xx租赁站不满,致成诉讼。另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西安某公司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并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6万元,同年4月20日支付6万元,5月3日支付15万元,5月10日支付10万元,5月26日支付15万元,5月29日支付10万元,5月30日支付10万元,7月16日支付5万元,8月11日支付8万元,10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3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其中,2011年5月29日和同年5月30日两张收据金额均为10万元。未央区xx租赁站声称,2011年5月29日西安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此后以收据丢失、财务无法做账为由,要求补开一份收据,故2011年5月30日收据上所显示的10万元西安某公司并未支付,而是与2011年5月29日为同一笔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5月29日10万元收据和同年5月30日10万元收据是否一笔款项;西安某公司向未央区xx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及租赁物资未归还,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木材款是否真实,能否与本案租赁费一并处理。对于付款,西安某公司提供未央区xx租赁站出具累计金额为123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123万元的事实。未央区xx租赁站对其出具123万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2011年5月29日10万元和同年5月30日10万元收款收据为一笔款项,因西安某公司提出2011年5月29日收据丢失,财务无法做账,而让其补开的。对于西安某公司向未央区xx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及租赁物资未归还,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各持己见。对于木材款是否真实存在,能否与本案租赁费一并处理,未央区xx租赁站提供了购买木材的收据、供货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某公司项目部出纳饶某出具的欠条及向西安某公司工地送木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庭审中,未央区xx租赁站声称,租赁期间西安某公司让其代购木材,其已按西安某公司要求供货,并按西安某公司要求将货款写成租金,双方对账结算租金时,西安某公司亦已写明,故货款应当与租金一并结算支付。而西安某公司则认为,证人与未央区xx租赁站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可信,且木材代购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为两个案由,未央区xx租赁站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央区xx租赁站与西安某公司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已自觉履行。未央区xx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西安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现未央区xx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西安某公司不持异议,应予准许。未央区xx租赁站要求西安某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租金614428.07元之主张,因未央区xx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即2012年1月4日西安某公司财务人员饶某向未央区xx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已经对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5日木材款和租金明确,租赁费共计459550.36元,木材款共计511779元,2012年1月4日之前已支付85万元,下欠121329元,故截止2011年12月25日西安某公司尚欠未央区xx租赁站租金应确认为121329元。同时也说明未央区xx租赁站声称2011年5月30日向西安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西安某公司要求补开2011年5月29日丢失的票据的事实是真实的。此后西安某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对于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问题,未央区xx租赁站经营者陈某某与西安某公司业务员陈某已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赔偿48万元的《协议书》,约定2012年年底前付清赔偿款,西安某公司于协议达成当日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13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尚欠30万元亦未付。此后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于西安某公司反诉要求撤销未央区xx租赁站起诉状所列第1-6项诉讼请求,返还反诉人因工作人员错误多给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的29万元租赁费用之主张,因未央区xx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及西安某公司项目部出纳饶某向未央区xx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对租赁费和木材款已经明确木材款为511779元,足以说明未央区xx租赁站代西安某公司购买木材的事实真实存在,故西安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121329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三、被告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反诉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1元(未央区xx租赁站已预交),由西安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反诉费2825元(西安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某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安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若延长租赁期限,双方应在合同到期前15天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明显错误。未央区xx租赁站原审诉请只是要求归还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资,但原审判决直接判令西安某公司支付未央区xx租赁站赔偿租赁物资损失20万元,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决,程序违法。西安某公司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了123万元租赁费及赔偿款,提供了相关财务收据,但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9日与5月30日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西安某公司2011年12月25日前拖欠租赁费为121329元,但西安某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还支付租赁费13万元,双方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拖欠木材款,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西安某公司已经向未央区xx租赁站支付款项123万元,扣除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未央区xx租赁站应退还多支付的费用29万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驳回未央区xx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判令未央区xx租赁站退还多支付的租赁费29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未央区xx租赁站负担。未央区xx租赁站答辩称,双方合同的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后期通过西安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表明,双方依然履行着该合同,不管是租赁物的数量确认、还是物资赔偿的参照,以及租金单价认可,均承受着该合同的约束。原审判决完全按照未央区xx租赁站的诉求及案件审理的情况依法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基于西安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审认定欠条的效力,并无不妥。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日期,但之后西安某公司依然在使用未央区xx租赁站提供的建筑物资,租金依然在产生。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代购方木的事实或不下欠方木款,西安某公司怎么可能在尚未产生租金的前提下多次超额支付多达五十多万元。西安某公司工作人员怎么能欠条上注明木材款51177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安某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为2011年至2014年元月,西安某公司各工地班组年终欠款表格三张,证明本案双方每年确认涉案项目西安某公司不欠未央区xx租赁站租赁费用。第二组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西安某公司共支付方木款510960元。未央区xx租赁站对年终欠款表格中“陈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xxxx653号、xxxx654号、xxxx646号、xxxx647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系重复补开的收据。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清楚。本院认为,未央区xx租赁站与西安某公司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央区xx租赁站要求解除该合同,西安某公司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解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安某公司上诉提供2011年至2014年元月各工地班组年终欠款表格显示这一期间,西安某公司在涉案“某某希望城”项目并不拖欠未央区xx租赁站租赁费用,陈某某对其在该表格中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西安某公司上诉提供方木款收款收据,未央区xx租赁站认可其真实性,并称方木款已付清,但提出该收据系应西安某公司要求补开的租赁费,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2012年1月4日西安某公司工作人员饶某出具的欠条,并未反映双方交易真实财务情况,未央区xx租赁站以此作为证明西安某公司欠付其121329元租金,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西安某公司支付未央区xx租赁站121329元租金及违约金不当,应予撤销。截至2012年1月4日,双方确认共产生租赁费459550.36元,2012年1月19日,双方确认租赁物赔偿款为48万元,2014年4月29日,双方再次确认租赁物赔偿款为35万元,而西安某公司实际支付未央区租赁站123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租赁费和赔偿款,未央区xx租赁站辩称2011年5月29日与2011年5月30日所付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但陈某某在该两日均签有费用报销单,不能说明系同一笔款项。现西安某公司仅主张返回29万元(123万元扣除459550.36元租赁费、48万元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48万元,同时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租赁站退还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7万元。两项相抵,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物资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29万元。四、驳回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1元,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租赁站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租赁站负担13500元,由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3元,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西安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由西安市未央区xx建筑租赁站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