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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765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张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9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