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遂康与申开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遂康,申开斌,李开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吴遂康,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开斌,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李开勇,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号“阳光苑”*楼。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遂康与被告申开斌、李开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遂康及委托代理人蔡麒麟,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开斌、李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遂康诉称:2015年6月30日17时51分许,被告申开斌驾驶车牌号为川T908**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吴遂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志恒、陈柯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遂康与被告申开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恒、陈柯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8266.12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4000元,原告支付4266.12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开勇系川T908**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申开斌使用该车。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2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5022.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5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84394.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开斌、李开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开斌、李开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除。对财产损失及施救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51分许,被告申开斌驾驶被告李开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908**的小型客车,沿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南三路—高架桥)由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交警支队外)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由原告吴遂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志恒、陈柯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遂康与被告申开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恒、陈柯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7559.12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4000元,原告支付3559.12元。出院诊断:右胸第10—12肋骨骨折;右肘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出院后1月、2月、3月复查胸部X片……。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40元。被告李开勇系川T908**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申开斌使用该车。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李志恒、陈柯锦表示已得到赔偿,放弃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开勇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申开斌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雅安市雨城区小马餐馆的营业执照及证明、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吴遂康与被告申开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吴遂康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申开斌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开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李开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申请对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吴遂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8266.12元,原告自行支付4266.12元,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43天。20元/天×43天=86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43天。100元/天×43天=430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5、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为80元/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9天。80元/天×119天=9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吴达成(192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杨素贞(1931年12月27日出生),需要扶养:18027元×5年×10%÷8×2=2253.38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10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16元,被告申开斌负担624元。原告吴遂康以上总损失共计75461.5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太平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实际获得的赔偿额为71461.50元。被告申开斌、李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遂康71461.50元;二、驳回原告吴遂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吴遂康负担800元,被告申开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