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惠君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君,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惠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惠君系本市退休人员,于2006年12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2月25日,刘惠君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将刘惠君安排至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从事校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刘惠君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同日,刘惠君与巴士公司签订《上岗协议书》,其中载明协议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完成上海长宁国际学校服务工作止”。2015年4月17日,刘惠君在工作中因思想不集中,造成所驾驶的校车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巴士公司向刘惠君出具《通知》,载明“刘惠君同志:您的劳务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现通知您在2015年7月14日前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同月22日,劳务公司又向刘惠君发出《告知书》,告知刘惠君由于巴士公司已于2015年7月10日与刘惠君解除上岗协议,故劳务公司同时与刘惠君终止聘用关系。2015年8月6日,刘惠君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以刘惠君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惠君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巴士公司向刘惠君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惠君自2006年12月起就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于2013年12月25日进入劳务公司,并由劳务公司安排至巴士公司从事校车驾驶员工作,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讼争双方之间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根据刘惠君庭审举证的告知书、通知及退工联系单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巴士公司确于2015年7月10日与刘惠君解除了《上岗协议》,而劳务公司亦于当日与刘惠君终止了聘用关系,之后刘惠君未再向两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因此,刘惠君要求巴士公司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有违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故法院对此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刘惠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从劳务公司处得知巴士公司要退工的事,两公司提供的告知书、通知、退工联系单仅能证明两公司发给了上诉人至2015年7月10日的工资;上诉人与巴士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合同,两公司无理解除(终止)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长期协议,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年7、8月份,都是上海长宁国际学校放暑假的期间,暑假休息期间都是有发工资和资金,上诉人的工资卡明细单可予证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工资卡明细单,但原审法院不收,此属法院审理程序不公正。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两公司支付工资2,700元(2015年7月11日至8月10日)、奖金990元(2015年6个月)。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答辩称,同意巴士公司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巴士公司答辩称,用车单位即上海长宁国际学校决定上诉人担任校车司机至2015年7月10日,且没有支付暑假工资;讼争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本公司已按约支付劳务费;又,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奖金之诉请,二审不应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对价关系结束于2015年7月10日,原审据此判决不支持刘惠君的原审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刘惠君上诉坚持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暑期工资2,700元,但在二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两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刘惠君主张的奖金990元,不在刘惠君的一审诉请范围内,本院对此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惠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