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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中喜与邹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喜,邹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20号原告曹中喜,男,汉族,1950年9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民,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住郑州市。原告曹中喜诉被告邹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喜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原告因生产经营急需2000万资金,被告称其能给原告借到2000万元。2013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索要手续费、资金顾问费等费用共计49808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使用妻子韦单单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498080元。然被告至今未借到其承诺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费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9808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民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能够为原告筹措到生产经营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费用49808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韦单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62×××92转款49808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能为原告筹措到其许诺的生产经营资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2013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原告与韦单单的结婚证、该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孔岩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未完成其向原告承诺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498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其自原告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中喜49808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邹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