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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0。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竹大厦极峯网吧二楼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玫瑰金IPHONE牌6SPLUS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70元。2016年3月7日,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三灶镇向中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黄崇尚IPHONE牌6S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