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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建磊诉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656号原告何建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410220109,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9号。法定代表人薛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后勤。委托代理人薛宝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原告何建磊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与王海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磊诉称:原告何建磊在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工作,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支付原告何建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何建磊从未休年假,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也未支付原告何建磊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何建磊的合法权益,原告何建磊为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原告何建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何建磊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何建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108423元;3、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何建磊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38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负担。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辩称: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与原告何建磊自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人力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职工档案等重要资料均在相关负责人处,因此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清楚原告何建磊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年假的休息情况。经审理查明:就工资支付等事项,原告何建磊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何建磊遂于2016年3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与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108423元;3、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6386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82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何建磊自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与恩派太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建磊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工资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三、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建磊二○一五年带薪年假工资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何建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何建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何建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原告何建磊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注明原告何建磊在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份。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的工作起始时间,理由在于笔迹、墨迹与上下文不同,但对于乙方(即原告何建磊)在甲方(即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以外的其余合同条款均认可。针对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前述质证意见,原告何建磊当庭解释称当时因为其在外地长期出差,前述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寄给原告何建磊的,原告何建磊签名后将其中一份寄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原告何建磊将其手中持有的一份当时填上了工作起始时间。前述《劳动合同书》中就劳动报酬问题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如下:……第九条甲方〔即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原告何建磊〕上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203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为乙方的加班费核算基数)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何建磊的工资结算标准以及应结算数额各执一词。因原告何建磊长期在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位于新疆吐鲁番的建筑安装工地出差,所以,原告何建磊的工资构成较为特殊,含有大量涉及出差补助(津贴)、交通费用报销款的项目。原告何建磊就其主张的工资明确陈述构成明细如下:120元/天273天+940元(往返吐鲁番的火车、出租车、飞机票)〔前述出差补助32760元和交通费940元合计为33700元,有樊怀江、薛宁签名确认的《差旅费报销单》予以证实;原告何建磊持有前述《差旅费报销单》原件〕+120元/天183天〔前述款项21960元有刘立新、薛宁签名确认的《差旅费报销单》予以证实;原告何建磊持有前述《差旅费报销单》原件〕+2407元/月9个月(实际计算至3月31日)+400元/月17个月(在新疆出差的时间累计超过27个月,但是其中有17个月的前述补助没有发放)+30元/天30天/月27个月(在新疆吐鲁番出差的时间累计超过27个月)=55660元+21663元+6800元+24300元=108423元。原告何建磊负责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在新疆吐鲁番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的现场管理,担任工程部工程师。2016年1月2日,原告何建磊回到北京,负责公司内部工程的制图和继续联系新疆吐鲁番施工现场的后续事宜。原告何建磊就其前述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的《关于吐鲁番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意见》一份,该文件载明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激励办法:每天津贴总额按照150元计算,具体天数计算方法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包含生活费,不包括交通和住宿费用,每月在京外时间超过20天,每月另有400元津贴。激励津贴发放办法:在工程实施阶段,每月月底发放当月激励津贴,每天津贴额度按照120元计算,公司每天按照30元预留津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无施工管理责任问题,公司将预留津贴一次发放到位。如有因施工管理造成返工所发生的费用或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并从预留津贴里面出,如因施工管理不当造成重大损失,超出预留津贴的额度,由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管理部)另行负担。……(2)原告何建磊持有的部分月份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原告何建磊工资构成中较为稳定的构成项目包括工资2030元、奖金870元。(3)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分别有樊怀江、薛宁、何建磊签名确认合计金额为33700元(940元+32760元)的《差旅费报销单》〔何建磊仍然持有该《差旅费报销单》的原件〕。(4)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分别有刘立新、薛宁、何建磊签名确认合计金额为21960元的《差旅费报销单》〔何建磊仍然持有该《差旅费报销单》的原件〕;(5)2016年1月1日吐鲁番北站至乌鲁木齐南站的火车票(金额49元)、2016年1月2日乌鲁木齐至北京的飞机票(金额84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50元。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关于吐鲁番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当由原告何建磊陈述证据来源,没有刘立新的签字,该文件不可能也不应当由原告何建磊持有。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何建磊持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条不认可,主张工资条上无单位名称,无发放年份和月份,无单位标示和印章,且与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工资银行打卡记录的记载不一致,该证据系原告何建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原告何建磊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汇入工资数额并非其全部工资,其部分工资收入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除了其在新疆吐鲁番项目工地应结算的各项津贴与交通费用报销以外,原告何建磊依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其持有的部分工资条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407元/月的标准核算。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何建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以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作为核算依据。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之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比对,原告何建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030元存在明显差异。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前述材料。原告何建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3307元/月÷21.75天/月21天(具体包括2012年度至2015年度各5天、2016年度1天)200%=6386元。原告何建磊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除了指出原告何建磊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存在瑕疵以外,未能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其持有的相应《劳动合同书》与原告何建磊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进行比对,故此,本院对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何建磊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何建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就相关争议事项所作之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何建磊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确认原告何建磊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2月,庭审中,双方就劳动关系起始的具体时间一节均未进一步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前述《劳动合同书》记载为准。因原告何建磊的岗位与工作地点较为特殊,原告何建磊持有的由薛宁、樊怀江、刘立新等人签名确认审核同意报销出差补助(津贴)的《差旅费报销单》能够与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关于吐鲁番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樊怀江、薛宁签名确认同意报销金额为33700元的《差旅费报销单》,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何建磊33700元。依据刘立新、薛宁签名确认同意报销金额为21960的《差旅费报销单》,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何建磊21960元。依据前述《差旅费报销单》,并结合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就原告何建磊的工资发放以及考勤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何建磊所述其在新疆出差的时间累计超过27个月,但是其中有17个月的津贴〔即《关于吐鲁番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意见》中规定的“每月在京外时间超过20天,每月另外有400元津贴”〕没有发放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何建磊前述因在外地出差应结算的交通费报销款以及津贴经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审核确认同意报销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份,原告何建磊要求将前述各项费用列入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应结算工资一并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原告何建磊要求按照30元/天发放其在新疆出差27个月期间的预留津贴,前述预留津贴在原告何建磊提交的《关于吐鲁番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意见》中明确说明是附条件支付的,本案中,原告何建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按照前述标准发放的津贴已经达到了其支付条件,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无施工管理责任问题,公司将预留津贴一次发放到位”这一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此,本院对原告何建磊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支付27个月的预留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经比对,原告何建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030元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显然有法定义务举证说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现原告何建磊主张除了其在新疆吐鲁番出差应得前述各项津贴及交通费用报销款以外,其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407元/月的标准核算,根据原告何建磊提交的现有证据,其前述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虽然不认可前述核算标准,但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就其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何建磊关于工资核算标准的诉讼主张,并据此核算原告何建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案中审核确认原告何建磊应结算工资总额详细计算公式如下:33700元+21960元+2407元/月8个月+2407元/月÷21.75天/月4天+400元/月17个月=33700元+21960元+19256元+442.66元+6800元=82158.66元。对于原告何建磊关于工资诉讼请求数额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建磊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至2013年2月工作满一年,自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如前所述,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二年的举证责任,原告何建磊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对于2014年3月7日前未休年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支付2014年及之前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涉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何建磊休息2015年度带薪年假,因此,对于原告何建磊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假工资以2407元/月为基数计算。经本院折算,何建磊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假为5天。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可以安排原告何建磊休息2016年带薪年休假,因此,对于原告何建磊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建磊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建磊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八万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建磊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零六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何建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书 记 员  何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