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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与郭国忠、郭持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郭炎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忠,郭持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600号原告陈珍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郭发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郭灿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郭永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郭炎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珍兰,系四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郭国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持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持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孝洪,男,住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郭持忠之子。原告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与被告郭国忠、郭持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原告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陈珍兰、被告郭国忠、被告郭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诉称:一、诉争房屋为原告祖上张和顺遗留,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陈珍兰与郭伟年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子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张和顺系郭伟年的奶奶,郭伟年于2013年去世。诉争房屋为原告祖上所有,且为原告祖上张和顺名下所有,1951年土改时原告祖上张和顺申报登记产权,产权证上列明诉争房屋所有人为郭伟年奶奶张和顺、郭伟年母亲卢清添及郭伟年本人,诉争房屋为原告祖上合法所有,1991年9月3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复查决定书也已证实诉争房屋底层面积170平方米属张和顺之遗产,郭伟年对张和顺遗产包括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郭伟年去世后,五原告为郭伟年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郭伟年所有诉争祖屋依法继承。二、被告并非张和顺、卢清添及郭伟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他们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即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三、即使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与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长期分离,也不影响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由于历史原因,诉争房屋被丰田村长期占有使用,原告陈珍兰和郭伟年为取得对诉争房屋所有权项下占有使用的权利,1989年期间,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丰田村归还诉争房屋,永定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1991年9月3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复查决定书,决定将诉争房屋其中一间(在开饭店的靠左侧店房)归还,因此,原告陈珍兰和郭伟年取得培丰村归还房屋一间的支配权。在申请归还诉争房屋过程中,被告郭持忠及郭鹏年均给予帮助,为回报他们的帮助行为,同意他们对已归还的房屋一间进行使用,但他们并不因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015年,原告陈珍兰为取得另一间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权,向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政府提出申请归还诉争房屋意见,经培丰镇政府协调,丰田村同意将诉争房屋(店)一间归还原告。至此,原告取得诉争房屋完整的物权权利。但是,被告郭国忠、郭持忠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诉争房屋所有人名义对诉争房屋进行侵占,侵害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物权权利。为此,为明确诉争房屋权属,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1991年9月3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决定归还的祖屋一间及2015年12月8日丰田村归还的祖屋一间为原告所有,即位于丰田村汕溪市店(光仙坝上)的祖屋两间为原告所有;2、两被告停止继续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恢复原告对诉争房屋与占有使用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国忠、郭持忠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伪造,该证据中“张和顺、卢清添、郭伟年”三个姓名系原告用钢笔自己填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的诉争房屋的归属权早在1991年9月30日经永定县人民政府查明证实该房屋底层占地面积为170平方米“属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上祖张和顺之遗产,1934年左右由国民党保安团加建第二层。”因此,由永定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合作医疗站的(靠右侧)店房一直归丰田村委会所有,开饭店(靠左侧)店房一直归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共同所有。”并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关于郭鹏年等要求归还房产的复查决定》。3、永定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决定后,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三户为了便于管业和明确产权,故于1993年农历2月28日经协商后以捡签的形式进行分割,结果是该房的“前南归鹏年,前北归持中,后东归卫年”,同时由鹏年、持忠、伟年亲笔签字,该字据由浪年、德中作为在场人签字。此后,三户按分割字据各自管业至该房倒塌,现只有原告后东的房屋未倒。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原告的祖遗产,而早在1991年经永定县人民政府查证实“属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上祖张和顺之遗产,1934年左右由国民党保安团加建第二层。”该房经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丰田村委会享有一半的产权,靠左侧的南向是郭鹏年的产权,靠左侧的北向是郭持忠的产权,靠后东才是原告的产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家的祖产的事实。被告郭国忠、郭持忠质证表示对房产证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名字、笔迹不对,后面也有伪造。2、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复查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郭国忠、郭持忠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照片1张,以此证明上面有中国电信的标志的店房是丰田村的,已经归还给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郭国忠、郭持忠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是村委会的事,丰田村委会的店房原、被告三家都有份,中国电信标志的店房是共有的,1991年处理的结果,整个都是村委会的,总共170多平方米中村委会的只有一半。4、丰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四人系陈珍兰之子的事实。被告郭国忠、郭持忠质证表示没有异议。5、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受理情况告知单、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政府提出申请归还诉争房屋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政府答复,诉争房屋没有被拍卖的事实。被告郭国忠、郭持忠质证表示培丰镇政府没有找其了解这事,这事不存在这房给谁争,祖上留下来的原、被告三家都有份。6、永定县人民政府(89)永政综字第158号处理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诉争的房屋在1989年有处理过的事实。被告郭国忠、郭持忠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国忠、郭持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复查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政府处理下来用抽取的形式,房产和地基原被告都有份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不是村委会那间,是1991年政府处理的那间原被告双方有协商过。2、协议书1份,证明1991年政府处理诉争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空地及房屋进行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倒塌的事实。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房产证上的名字、笔迹系伪造,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6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张和顺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52年,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政府对坐落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汕溪市店楼房贰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其所有权人为张和顺、卢清添、郭伟年。因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村民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等向永定县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其坐落在丰田村光仙坝上祖遗房产所有权问题,1989年7月1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89)永政综字第158号《关于郭鹏年等要求归还房产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圩上,经实地丈量,占地面积为170平方米,属于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等上祖张和顺之遗产。1944年由国民党保安团加建二层后居住,不久迁出,张和顺迁回居住一段时期,尔后由郭鹏年之叔父郭尔职在该房兴办小学到解放前夕。1951年土改时,由张和顺申报登记产权,但仍借给当时的田地乡政府使用;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该房设丰田管理权大队部,1981年新建村部,但村委未将该房退还给张和顺及其后代,而作为公产出租他人至1989年。永定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座店房底层系郭鹏年等祖上之遗产,作出处理决定:坐落在丰田村圩上的一座店房的底层,归张和顺的合法继承人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所有;第二层归丰田村委会所有。为便于管理和使用,现在开合作医疗站的(靠空地一侧的)店房一直,归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共同所有,现在开饭店的店房一直归丰田村委会所有,中间墙为双方共有。1991年9月3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关于郭鹏年等要求归还房产的复查决定》,将原处理决定变更为:现在开合作医疗站的(靠右侧)店房一直归丰田村委会所有,现在开饭店的(靠左侧)店房一直归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共同所有,中间墙为双方共有。两房后向附属建筑物以两房中间共有墙延伸为界,归各自所有。1993年农历2月28日,郭鹏年、郭伟年、郭持忠签订了协议,对政府决定归还的坐落在丰田村圩上的一座店房靠左侧的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12月2日,原告陈珍兰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要求就郭鹏年和郭持忠争其家祖母张和顺留下的房子问题,请求政府主持公道。2016年1月8日,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政府作出培丰镇答复访字(2016)1号《关于永信专访(2015)62号陈珍兰反映其亲戚来争房产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调查核实:2015年12月28日,培丰镇分管信访领导黄达强(纪委书记)到丰田村部,召集村干部郭华忠和陈珍兰等人,对陈珍兰的信访事项进行协商。丰田村同意将持有的店让出来,由陈珍兰等三户协商解决,但陈珍兰拒绝协调,坚持要求归还其单独所有。培丰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本机关建议陈珍兰走司法程序解决。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诉争房屋全部倒塌。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确认1991年9月3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决定归还的祖屋一间为原告所有”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珍兰系郭伟年配偶,原告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系郭伟年之子。被告郭国忠系郭鹏年之子。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确认2015年12月8日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决定归还的原汕溪市店(光仙坝上)开合作医疗站(靠右侧)店房一间为其所有,但1991年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关于郭鹏年等要求归还房产的复查决定》,确认诉争房屋归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委会所有,原告主张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被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91)永政综字第295号《关于郭鹏年等要求归还房产的复查决定》所变更。原告主张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委会已经归还了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更需经登记后发生效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诉争房屋业已灭失,所有权随着物的灭失而同时灭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珍兰、郭发忠、郭灿忠、郭永忠、郭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张  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仁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