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275号原告刘婷婷,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荃,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4号。法定代表人王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婷婷诉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荃、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华冠公司从事销售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华冠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仍欠原告2016年1、2月工资合计2575元未付。2016年3月24日及4月1日,被告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明代表被告华冠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资发放协议,承诺于2016年4月2日发放所有工资并约定了工资逾期发放的滞纳金,但华冠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冠公司支付拖欠其2016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257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575元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从2016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华冠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刘婷婷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婷婷持有《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被告华冠公司拖欠公司员工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其中原告刘婷婷2015年12月工资为2416元,2016年1月工资为2166元,总计4582元。该协议右下方“公司法人签字”处签有“王仁明”名字,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原告刘婷婷还持有《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华冠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拖欠员工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中原告刘婷婷2016年1月份应发放工资2166元,2016年2月应发放工资为909.09元(2月)+500元(其他),500元其他款项为超过3月15日发放工资的额外补偿。该协议甲方签有“王仁明”字样,落款时间为“2016.3.24”。此外,原告刘婷婷还持有一份书证,书证载明“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发放所有员工拖欠工资,发放数额为每人壹仟圆,其他剩余发资由于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发放。剩余拖欠部分计划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点发放,所有人员到公司领现金,并进行清算。未发放部分从4月3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剩余工资的5%,4月3日至4月8日共计6天。滞纳金费用于2016年4月9日一起发放。”上述文字的右下方签有“王仁明”名字,落款时间为“2016.4.1”。2016年4月22日,刘婷婷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2016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6】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华冠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欠刘婷婷工资数额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审理中,华冠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王仁明未对刘婷婷持有的上述三份书证上的签名进行确认为由,对上述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此外,原告刘婷婷同意计算滞纳金以实际拖欠的工资为基数,不包含其他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协议》、《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宁秦劳人仲不【2016】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婷婷持有签有被告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协议》、《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发放协议》等,主张华冠公司拖欠其2016年1月以及2月份的工资2575元(含500元额外补偿),被告华冠公司虽对原告刘婷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反驳,故本院对刘婷婷所提供的三份关于华冠公司欠薪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可以认定华冠公司尚欠原告刘婷婷2575元债务应当于2016年4月9日清偿,但至今未能清偿。故对于原告刘婷婷要求被告华冠公司支付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尚欠款项中额外补偿的500元计算滞纳金,要求按实际差欠的工资2075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按照日5%计算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故滞纳金应当为2075元×24%×6天/360天,即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婷婷2575元及滞纳金8.3元。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华冠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