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河北省邢台县康达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邢台县康达有限公司,河北省邢台市农药厂,河北省邢台县祝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变更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变更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5层01室。法定代表人朱焕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省邢台县康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北康庄。法定代表人何青海,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省邢台市农药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农药厂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厂长。被执行人河北省邢台县祝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祝村。法定代表人曹东山,主任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信用联社)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资产公司)原审称,本案债务担保人河北省邢台县祝村信用合作社1999年更名为邢台县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祝村信用社),2007年6月15日祝村信用社因邢台信用联社进行改革,并入了邢台信用联社,后祝村信用社被注销。据此,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变更邢台信用联社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祝村信用社、河北省邢台县康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河北省邢台市农药厂(以下简称邢台农药厂)、邢台信用联社在原审中未出席听证会,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1994)朝经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康达公司于1995年3月31日前归还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借款135万元整,并于1995年9月30日前给付利息336390.5元,于1996年3月31日前给付利息336390.5元;邢台农药厂、祝村信用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科信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1996)朝执字第1687号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法院据汇达资产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16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为汇达资产公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4月20日作出的银发[1998]165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载明“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一)农村信用社1、‘xx县(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祝村信用社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当中企业名称为祝村信用社,其上加盖公章为祝村信用社。再查,祝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另据2007年6月15日《邢台县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清理证明》载明,“通过清查,祝村社……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遗留问题由邢台信用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祝村信用社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印发的通知》、《邢台县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清理证明》、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根据祝村信用社的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认定祝村信用社即为邢台县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现祝村信用社已被注销,邢台信用联社作为祝村信用社的主管部门,亦出具书面证明承诺承担遗留问题,应当认为邢台信用联社为祝村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汇达资产公司现请求变更邢台信用联社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202号执行裁定后,邢台信用联社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邢台信用联社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汇达资产公司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该案原被执行人祝村信用社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担保人,自1997年6月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以后,就再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执行手续,以为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直到2015年才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以及听证会通知,原被执行人祝村信用社虽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但实际上是更名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邢台信用联社祝村信用社),因此法院应变更邢台信用联社祝村信用社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直接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此外,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汇达资产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即对祝村信用社的工商档案进行了查询,但其在此前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并未通知我单位或我单位的分支机构邢台信用联社祝村信用社,侵犯了我单位的实体权利,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违法。汇达资产公司称,我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2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工商登记文件显示祝村信用社是新设合并并入邢台信用联社的,而非更名为邢台信用联社祝村信用社。2、执行法院在办理该案件时,程序合法。综上理由,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称汇达资产公司此前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存在违反程序问题,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邢台县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祝村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遗留问题由邢台信用联社承担。复议申请人主张原被执行人祝村信用社更名为邢台信用联社祝村信用社,与上述证明显示不符,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故汇达资产公司申请变更邢台信用联社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高 可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