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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任志国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国,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珠海市横琴镇人民政府镇长,经常���住地珠海市香洲区,户籍地珠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邱伟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红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志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邱伟生、夏红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任志国担任珠海市横琴镇人民政府镇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原海龙阁酒店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该酒店实际经营者林某1给予关照,于2009年4月21日收受原海龙阁酒店实际经营者林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任志国于2014年8月28日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志国于2014年1月20日向监察机关清退了违纪款人民币26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林某1因其经营的大横琴海鲜酒家急需资金,邀请被告人任志国投资20万元入股,被告人任志国分两次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给林某1。2010年6、7月的某天,林某1以酒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人任志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7、8月的某天,林某1在被告人任志国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签了名,收条内容为:现收到任御宇(任志国的儿子)投资款20万元人民币。该收条由被告人任志国保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2.证人林某2的证言;3.证人严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志国的供述与辩解;5.《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及《关于任志国同志调任的通知》;6.《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7.《横琴新区新旧村搬迁安置工作方案》;8.《珠海横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用地建(构)筑物补偿协议书》;9.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及记账凭证;10.林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11.转款凭条;12.林某2的备忘记账单;13.《投案自首证明》;14.综合书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追缴财物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志国���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贿收林某120万元的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志国清退了20万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志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决定性不当。上诉人任志国收取林某1的20万元是借款,事后不久任志国已归还了林某1,上诉人任志国不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任志国不具有处理涉案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任志国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1谋取利益。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志国有罪,建议考虑上诉人任志国具有自首情节及身体极差的情况,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任志国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上诉人任志国收取的20万元是贿赂款,有别于后来上诉人任志国给予林某1的20万元投资款,后者并非债务清偿;2.上诉人任志国具有经办涉案拆迁补偿款的便利,与林某1获取拆迁补偿款存在关联,故上诉人任志国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近期施行的司法解释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所���任志国收取林某1的20万元是借款,且已归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判决结合上诉人任志国收取20万元前与林某1并无经济往来、任志国认为林某1给予其该款是为答谢自己、事后上诉人任志国有能力还款而未还等进行分析,认定上诉人任志国收取的上述款项是贿赂款而非借款。原判决还根据上诉人任志国和林某1均有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任志国于大半年后支付给林某1的20万元是投资款或者借款,并非退还贿赂款。本院认定,原判决的分析理据充分,认定准确无误,故不再赘述。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任志国不具有处理涉案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其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1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实,上诉人任志国时任珠海市横琴镇人民政府镇长,并任横琴新区新旧村搬迁清拆组副组长,其还代表横琴镇人民政府与林某1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任志国具有处理涉案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此外,上诉人任志国在侦查阶段供称,林某1为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要其帮忙,并表示将感谢,其就将补偿规则详细告诉了他。该供述与证人林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上诉人任志国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应当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1谋取利益。对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任志国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任志国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重新设置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司法解释确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据此,上诉人任志国受贿人民币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上诉人任志国的量刑应予改判。对上诉人任志国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上诉人任志国犯受贿罪不���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不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任志国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任志国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任志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左右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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