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发、朱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发,朱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852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博,该行员工。被告周发,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1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告朱永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8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发、朱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周发、朱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微贷中心(原微贷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35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用其所有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连接线富顺家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大英房蓬莱镇新城区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朱永梅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该笔借款的最后结息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结息至2016年3月21日。现此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周发辩称:抵押担保借款35万元是事实,也愿意归还借款,由于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宽延归还期限。被告朱永梅辩称:抵押担保借款是事实,欠本金35万元也是事实。我们愿意归还借款。结息时间不是2016年3月21日,在2016年5月还结了利息,请查清该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成立批复文件以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个人借款额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家庭成员共同申明及承诺书、自愿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贷款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最后一次结息凭证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该借款已经逾期和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没有异议,对最后一次结息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3月21日不是最后一次结息时间,被告在2016年5月还结了利息。本院审查,经原告核实,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应为2016年5月7日,结息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周发、朱永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发与原告下属的微贷中心(原微贷部)签订x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35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该借款使用额度为35万元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经营宾馆。同日,被告周发、朱永梅与原告签订x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连接线富顺家园x号房产[面积172.03平方米、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朱永梅做出家庭成员共同申明及承诺书,承诺:“一、我同意由周发作为我家庭成员之代表,以借款人身份与贵部签署在贵部贷款的有关法律文书。二、由借款人或借款人授权他人与贵部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法律文书,我均予以承认。三、借款人周发向贵部申请的本次贷款(含借款合同项下循环拨付的款项)为我的共同债务,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发、朱永梅签订自愿抵押承诺书。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大英房他证蓬莱镇新城区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朱永梅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6年5月7日,结息至2016年5月7日。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做出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批复,同意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31家分支机构开业,核准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住所为四川省大英县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部更名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属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酿成本案纠纷属其过错,应当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发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梅在贷款时作为家庭成员承诺其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发、朱永梅用其所有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连接线富顺家园x号房产[面积172.03平方米、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周发、朱永梅未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发、朱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发、朱永梅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连接线富顺家园x号房产[面积172.03平方米、大英房权证新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发、朱永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红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