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仲舒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仲舒,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10号原告:董仲舒,男,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安龑竑,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主要负责人:麻秀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仲舒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龑竑、被告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仲舒诉称,2015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B55X**、晋BRX**挂半挂货车,行驶至凉城县六苏木镇土台村时,与郑利军驾驶的车辆相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49号判决,原告本人承担27844.73元,诉讼费84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59号判决赔偿赵增强34260.62元,诉讼费60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乘驾险和座位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6355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55X**、晋BR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人,限额100000元、乘客2人,每人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郑利军驾驶晋B09X**号车沿凉城县六苏木镇土台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凉水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董仲舒驾驶本人所有的晋B55X**、晋BRX**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仲舒和乘车人赵增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赵增强无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49号判决,原告本人承担51094.7元(包括车损75000元、清障费4500元),诉讼费承担84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扣除了车损75000元和清障费45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59号判决原告赔偿赵增强34260.62元,诉讼费承担6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被保险人乔飞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赵增强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59号、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49号判决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人的损失27844.7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费840元,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座位险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精神抚慰金900元(3000元×30%),原告在其诉郑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的诉讼费840元,系法院判决应由其本人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均系受诉法院确认的数额,车损部分的相关费用均已扣除,其主张未超出法院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6944.73元。2、原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赔偿34260.6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900元)、诉讼费608元,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座位险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精神抚慰金900元(3000元×30%);被告认为赵增强母亲于2016年2月去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赵增强诉董仲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的诉讼费608元,系法院判决应由其本人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均系受诉法院确认的数额,扣除精神抚慰金90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3360.6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30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乘车人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仲舒26944.7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仲舒33360.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694.5元,其余694.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负担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