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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拉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237号罪犯拉马,男,藏族,1984年6月15日,文盲,四川省新龙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拉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甘孜监狱执行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甘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拉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狱内开展的各项专项教育活动,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2015年获得“劳动之星”、“记功”奖励各一次。2014年12月10日因打架行政警告处罚一次,扣积分10分。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累计积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通知书、缴款书、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拉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拉马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