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知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裘深峰与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深峰,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知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裘深峰。委托代理人赵士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先发,该公司员工。原告裘深峰诉被告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内,处理国通快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裘深峰委托代理人赵士建,被告(反诉原告)国通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传涵、彭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深峰诉称:2013年春,经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双方商定,国通快递公司出面兼并一家在绍兴本地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整合为国通快递公司绍兴网点(以下简称绍兴网点),裘深峰支付50万元加盟费,买断国通快递公司在绍兴地区的永久性经营权。裘深峰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通快递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于2013年3月6日、4月27日向国通快递公司财务人员陈华军银行账户共计存入加盟费5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网络建设费2万元。2013年5月,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补签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书),约定期限三年。国通快递公司收取前述款项后,迟迟未办妥绍兴网点正常经营所需的相关执照,致使裘深峰一直无法正常开展快递业务。2013年10月23日,绍兴市邮政管理局就绍兴网点对国通快递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国通快递公司立即停止授权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个人经营快递业务,并处罚金15000元。裘深峰因无法运作国通快递公司所授权的绍兴网点,多次要求退出加盟,退还加盟费、押金及转让款,但国通快递公司要求裘深峰继续运作绍兴网点直至由他人接手。2014年2月,裘深峰将绍兴网点的办公资料和设备、营运车辆及租赁的经营场地一并移交给国通快递公司。国通快递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成立绍兴分公司继续经营。裘深峰多次要求退还合同押金、加盟费及网络建设费均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国通快递公司返还合同押金10万元、加盟费50万元、网络建设费2万元,合计62万元。被告国通快递公司辩称:一、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协商加盟属实,但不存在裘深峰向国通快递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的情形。此款项系裘深峰向案外人任国成交付的快递网点转让款,转让行为发生在裘深峰与任国成之间,与国通快递公司无关。此外,从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来看,加盟期限为三年,不存在永久买断经营权,而且也未有约定裘深峰需要支付加盟费。二、裘深峰支付的1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后转为加盟押金。2万元系网络建设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三、裘深峰未按照加盟合同书的约定负责办理经营所需要的证照,导致国通快递公司被行政处罚,造成极大的损失。另,裘深峰运送快递存在各种问题,未按约履行派送义务,且裘深峰投入的款项未达到100万元,均构成违约。四、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国通快递公司仅负责清理裘深峰滞留的快件,且裘深峰系加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设备都是裘深峰的,也不存在办公设备的移交。五、裘深峰擅自停止绍兴网点的经营,导致快件滞留,国通快递公司替代裘深峰完成派送,裘深峰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系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六、国通快递公司从未表示将绍兴网点转由他人接手,为避免损失扩大,国通快递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分公司,与加盟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裘深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国通快递公司诉称: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后,国通快递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裘深峰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擅自停止绍兴网点的经营,不再开展快递派送、派件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裘深峰的上述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裘深峰存在单方解约、未按约办理经营证照、未按约履行派送义务、投入的款项未达到100万元等多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此外,在上述加盟期间,裘深峰尚欠国通快递公司经营款(业务欠款)161762.9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2.裘深峰支付经营款(业务欠款)161762.98元,并支付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裘深峰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反诉被告裘深峰辩称:一、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加盟合同书不是事实,加盟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5月,落款日期是倒签。二、国通快递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接手绍兴网点,不是因为裘深峰擅自停止经营,是因为绍兴网店被行政处罚后,无法经营,裘深峰不得已要求退出加盟,此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国通快递公司接手绍兴网店。三、裘深峰不拖欠任何经营款项。2014年1月18日,双方在交接网点时已结清所有的费用,不存在业务欠款。国通快递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不涉及解除。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国通快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裘深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存款回单、便签,证明裘深峰已经向国通快递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合同押金10万元、加盟费50万元、网络建设费2万,合计62万元的事实;2.收据,证明国通快递公司向裘深峰收取押金10万元、网络建设费2万元的事实;3.加盟合同书,证明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3日,国通快递公司被行政处罚,处罚原因是未取得快递许可证的个人经营,导致裘深峰无法运转快递业务的事实;5.绍兴分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国通快递公司于2014年7月申请成立绍兴分公司,裘深峰已退出加盟的事实;6.朱平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全部经营性款项在交接绍兴网点时已经结清,且并非裘深峰擅自停止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国通快递公司对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三性均无异议,对存款回单、便签均有异议,认为存款回单无法体现存款人、原因、用途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便签正反面字迹不同、并非同一人书写,也无法确认反面载明的“该卡号”与正面记载的卡号相对应,且便签存在剪裁变造,剪裁的内容涉及、指向均不明确,并认为此证据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双方是协商自愿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应属合法有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裘深峰未办理营业执照,构成违约,给国通快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国通快递公司出于在绍兴地区进行合法授权加盟活动的目的,设立绍兴分公司,且是在裘深峰自行停止经营六个月之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设立绍兴分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载明的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开区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除去裘深峰承担的15000元罚款外,其余款项都是裘深峰向国通快递公司借取用于自身经营。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存款回单、便签,裘深峰系将50万元汇入陈华军的个人银行账户,但结合证据2、3,裘深峰将合同约定的押金10万元、网络建设费2万元支付至国通快递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国通快递公司收取后均开具相应收据,另加盟合同书并未有裘深峰应支付加盟费50万元的约定,裘深峰也未能举证证明需向国通快递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故存款回单、便签无法证明上述50万元系加盟费,国通快递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国通快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盟合同书,证明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的加盟关系,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整改通知书,证明裘深峰未能及时运营,将快件滞留,给国通快递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裘深峰擅自停止绍兴网点的运营,以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4.证明及预付款查询,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内,绍兴网点拖欠的经营款项为161762.98元的事实。经质证,裘深峰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于2013年5月倒签,且裘深峰是根据国通快递公司的指令签字,并非裘深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裘深峰从未收到整改通知书,落款处也系空白,并未送达给裘深峰。对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裘深峰也未参与庭审,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执行立案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裘深峰从未收到,与本案无关,且裘深峰自2014年2月之后停止经营,不可能再产生费用;对邮寄凭证,未显示签收人,裘深峰并不知晓具体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18日交接网点时,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且证据来源是上海红楼国通快递集团有限公司,是国通快递公司的股东,此两份证据本质为国通快递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裘深峰关于合同日期为倒签、并非裘深峰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并无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整改通知书无签收人,裘深峰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杭开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通知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裘深峰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及证据4,均系国通快递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裘深峰擅自停止绍兴网点的经营,也不能证明裘深峰尚欠经营欠款,裘深峰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均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国通快递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货物、货运代理服务等业务。2013年1月1日,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国通快递公司授予裘深峰在绍兴网点的独家特许经营权,裘深峰负责办理快递公司的设立事项,并承担公司设立与经营产生的费用,国通快递公司提供协助;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裘深峰向国通快递公司支付网络建设费2万元,用于国通网络建设,不予返还;裘深峰向国通快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转为加盟押金;国通快递公司有权根据网络和营运车辆的发展调整快件运费,裘深峰同意并接受缴纳各类费用,若违反上述约定,视为严重违约,国通快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裘深峰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合作终止后,裘深峰应返还所有的授权物品及字号等并在合同终止后九十天内办理完毕工商、税务的注销手续,国通快递公司返还保证金、押金;双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及合同解除、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裘深峰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向国通快递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网络建设费2万元。2013年10月23日,绍兴市邮政管理局就绍兴网点对国通快递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国通快递公司立即停止授权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个人经营快递业务,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月18日,裘深峰停止绍兴网点的经营。国通快递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成立绍兴分公司,继续进行快递业务的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裘深峰关于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加盟合同书系裘深峰、国通快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无需解除。合同期满后,国通快递公司收取的押金10万元应予返还。裘深峰要求国通快递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明确约定网络建设费2万元不予返还,且裘深峰在经营绍兴网点的过程中,已使用国通快递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裘深峰要求国通快递公司返还网络建设费2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裘深峰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国通快递公司交付加盟费50万元,对裘深峰关于国通快递公司返还加盟费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国通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裘深峰存在擅自停止快递业务、未按约履行派送义务等违约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裘深峰尚欠经营款161762.98元,本院对国通快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深峰款项10万元;二、驳回裘深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裘深峰负担3000元,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周风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