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452、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鑫与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452、2583号原告(被告)赵鑫被告(原告)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影影,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鑫与被告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鑫、被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周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诉称,原告自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22日、23日和25日,原告经领导批准出差,但被告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12年1月起,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7月21日至9月26日,原告出差九次,出差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报销。被告没有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45909.99元,加付25%赔偿金11477.49元,并支付2015年10月工资;2、被告支付加班费190000元,25%经济补偿47500元;3、被告支付出差费用11520元;4、未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14252.80元。被告顶津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任何赔偿。二、原告诉请支付加班费、出差费用、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原告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2015年9月22日、23日和25日累计旷工3日以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一个月内连续或者累计旷工三天应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67.1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赵鑫辩称,一、后台数据由被告掌握,仲裁委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与经销商系商业合作伙伴,因存在利益关系,经销商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三、被告具有完善的管理体系,但直到事后多日才发现原告无拜访数据并起诉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四、被告承认自己删除指纹打卡,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却又称原告凭口头通知不上班,前后矛盾。五、被告声称2015年11月1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六、被告为逃避法律义务,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损害司法权威,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到灌云、东海进行客户拜访两天,苏北连云港所核准长钱峰予以核决。同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到东海、灌云、灌南进行客户拜访两天,再次被核决。10月7日,苏北连云港所提报称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9月26日无任何系统拜访记录,经销商称未到该处,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K之规定,建议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附有经销商的证明材料。10月14日,被告工会审核通过。10月21日,该提报被区总经理核决。10月28日,被告发布公告,以一个月内累计三天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26日生效。11月17日,被告使用EMS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由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代理律师签收。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原告不服该解除行为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费、出差费及工资收入等各项损失和费用。2016年3月28日,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解除行为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当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67.10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另查明,被告使用OA(办公自动化系统)和smartphone(手机移动访销管理系统)对全公司的行销人员实施精准化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务人员出差拜访客户的一般流程是:权责主管事先从业务员的原有客户群体里设定目标,业务员到达某一目标客户处后,smartphone会对实际地理位置进行定位并与系统内录入的客户地址相匹配。如匹配一致,业务员就可以将完成的拜访任务通过操作smartphone进行数据上传,OA系统会自动生成拜访效率报表,该报表是人力资源部门考核管理的重要依据。如匹配不一致,则会显示“位置较大偏差”,业务员应使用smartphone对客户的门头进行拍照,上传照片后可以进行客户拜访,拜访结束后再次拍照、上传,OA系统同样会收到数据并生成报表。如果业务员对未设定目标的客户进行拜访,操作方法与上述“匹配不一致”的方法基本相同,仍然可以上传数据并生成报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现场演示。再查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出勤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已发送原告收阅。《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4K规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的,应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勤管理办法》第4.3员工加班规范中规定了员工加班的申请、核准制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拜访记录、仲裁裁决书、冰箱明细、系统截屏、出差费退签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快递单,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出差申请单、拜访效率表、仲裁庭审笔录、岗位说明书、工会文件、规章制度、惩处签呈及公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加班工资、出差费;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赵鑫于2015年9月22日至23日、9月25日至26日出差进行客户拜访,但OA系统显示拜访客户数为零,经向经销商核实,得到的反馈是没有见到原告,被告遂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出差申请单、拜访效率报表、经销商证明等书证,仲裁时还申请三名经销商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现场演示证明,无论有无设定目标,只要实际拜访了客户并使用smartphone实施数据上传,OA系统就会有数据产生,从而证明原告没有数据上传的行为。故原告“权责主管未设定目标,就不会有数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管安排拜访的客户不是自己原有客户”、“新客户无法添加”、“反映情况没有人理”的诉称理由,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无法说清实际拜访了哪些客户,而此前却均有正常数据显示,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后台数据由被告掌握,被告有可能修改数据,因无事实依据,故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科技智能手段实施精准化管理,在出现数据异常后及时开展调查,诉讼中又排除了可能影响原告正常操作的系统以及人为因素,应当认定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进行操作并上传数据,又不能就拜访客户的事实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并发送原告收阅,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于事后及时开展调查并经工会审核后,依照《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4K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被告将生效时间追溯至9月26日并无不当。但是,被告11月17日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未仔细核实原告的联系方式不妥,属于程序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鉴于原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不主张赔偿金,在解除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可不支付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员工加班审批制度,该办法已发送原告收阅。原告称其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加班审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章制度,报销出差费用应在系统中提交申请并附出差实际发生的发票,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交报销7月21日、22日出差东海费用的申请,但因效益太低被退回。原告又于8月11日提出申请,再次被退回。此后原告未再提交申请,诉讼中亦未提供出差费用相关证据。故对其报销出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在仲裁中提出,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67.10元;二、驳回赵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共计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原告预交的10元自行承担,被告预交的1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颜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