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杏芳与劳颖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101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开平市,现住广东省新兴县。身份证号:×××3421。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1616。原告郭某诉被告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源,被告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在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而且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就匆忙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经常出现意见不合,大吵大闹的情况,因此双方在2002年通过法院调解结束了婚姻关系。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的关系亦没有改善,由于双方工作地方不一致,聚少离多,而且在短暂的见面中亦常因小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越来越疏远,而且复婚至今双方已经两年没有一起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因儿子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应当由被告抚养。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且经常争吵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劳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2002)开法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及2002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情况。被告劳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劳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乙。原、被告由于在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原、被告曾于200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8日,双方进行复婚登记。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因,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在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原、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并进行复婚登记,可见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十分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因,相聚时间少,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缺点,是可以搞好夫妻和好,建立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的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