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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9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119号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程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洪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姜莲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洪平、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钦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达安御廷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4年9月,达安御廷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自然终止,小区业委会以书面及口头方式提前告知其终止服务,要求其撤出小区。达安御廷花园业委会经合法程序选聘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负责提供达安御廷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在终止前期物业管理后拒绝将人员撤出小区,拒不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材料,致使原告始终无法入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面临违约风险。在订立协议时,被告将本该由其履行的义务如服务期内物业费的收取、安置员工等强加于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将不属于其产权的资产高价变卖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有关达安御廷小区物业移交工作的《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乘人之危要求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被告并非合法聘用的物业公司,至今未看到原告提供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2月5日的《协议书》并没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是在房地局的召集下进行协调会,自愿签订协议,原告陈述无法进入小区,造成原告违约,这是不存在的;《协议书》中,双方除了人民币335,000元原告未付外,其他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是包干形式,物业也已交接,后期的物业费也由原告收取,部分物品原告已使用完毕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涉案达安御廷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崇明县达安御廷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达安御廷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达安御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等。原、被告在之后的交接过程中产生争议,后在崇明县房地局等部门的协调下,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2013年度、2014年度尚未收缴的物业管理费(包括车位管理费)及2015年1月1日-2月5日(撤离小区之日)应收的物业费(包括车位管理费)总计483,229.70元打包出售给乙方。甲方将其预收的物业管理费(包括车位管理费)和预收开发商优惠客户费总计372,990.40元。上述两笔费用明细见附件一。两笔总费用冲抵后,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以100,000元买断,由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出具给乙方委托其收取2013年、2014年物业欠费(包括车位管理费)的委托书。二、甲方雇佣的31名员工安置问题,其中:甲方自行解决24名员工的安置,乙方支付甲方补偿金200,000元,该23名员工后续安置问题与乙方无涉;乙方负责剩余7名员工安置,与甲方无涉。双方各自负责安置的员工名单详见附件二。三、关于固定资产处置(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三),附件三中所列资产折价后均归乙方所有,乙方给付甲方折价款34,492元。四、关于低值易耗品处置(具体明细详见附件四),附件四中除垃圾袋(价值30,000元)、春节布置等饰品(价值16,200元)归甲方之外,其余物品折价后均归乙方所有,乙方给付甲方折价款33,008元。五、关于装饰装潢(包括管理处、男女更衣室、男女浴室、仓库装饰装潢)的处置,经折价均归乙方所有,乙方给付甲方折价款67,500元。六、上述第二条至第五条中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费用合计335,000元,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100,000元,6月底之前支付135,000元。七、乙方支付第一期付款的当日,甲方应将其员工全数撤离达安御廷小区,由乙方派驻人员全盘接手达安御廷小区物业管理。甲方留个别人员进行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委会(具体明细见附件五)。八、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甲、乙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解决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和见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达安御廷业委会存档一份。《协议书》的见证方为达安御廷花园业委会。附件三、四由双方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入驻达安御廷花园小区。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本院,该案中被告向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余各项费用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陆忠培、张艳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陈述,2015年2月5日的《协议书》系在房地局有关领导协调下由原、被告签订,此事实也与原、被告表述一致。对于证人证言的其余部分,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达安御廷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进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书》存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事由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在房地局的召集下进行协调会,自愿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述2015年2月5日的《协议书》系在房地局有关领导协调下由原、被告签订,此事实也得到原告方提供的两名证人的印证,可以认定《协议书》是在房地局的召集下、在达安御廷花园业委会的见证下,由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予以签订,即使在协议内容上原告存在一定让步,也是原告基于综合考量各方因素作出的合理妥协,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愿。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协议内容存在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等情况的,可以选择不签订协议,其不能入驻小区面临损失或导致其向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通过向侵权人事后追偿等权利救济形式予以保障,而不应在自愿签订协议后又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海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