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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雨、王永利诉原审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刘雨,王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环保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利,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以下简称中保辽中支公司)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以下简称中保营业部)负责人: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雨、王永利诉原审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玉波主审,审判员郭安福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乐、被上诉人刘雨、王永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王永利一审诉称:2015年4月19日,齐长青驾驶的辽AX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92**挂),沿丹锡高速公路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80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王永利驾驶的牌号为辽L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26**挂)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雨车辆燃料油部分灭失,王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齐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利无责任。原告王永利受伤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30天,诊断为面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不适当,参照数据和资料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损毁报废,无修复必要,其请求停运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若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也仅限原告在事故日当次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被告中保辽中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辽AX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证,司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准驾证,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证据齐全,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刘雨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提出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主张该项损失的主体资格,该车辆辽L308**和辽L26**挂两车合法手续,如果行车证记载的车主不是原告,原告是否具有两车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法院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应由购买车辆时的购车合同及票据,证明车辆的价值,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且我公司应当按照两个商业险的保险总额130万元以及各商业险的份额,来分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最高承担的保险比例为3/13。对原告提出的燃油损失,应由证据证明原告是损失物的所有人,及损失的实际存在、损失数量及市场价值,但此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永利的损害赔偿,其住院时间为29天,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29天计算,根据住院病历,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中保营业部一审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所以此合同存在瑕疵,依法无效。油品运输合同没有运输时间和地点,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油品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油品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方,油品损失的主张应当由油品所有权人主张,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自身怠于提车修车,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未实际修复,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故不应承担修车费用。车损部分应扣除人身损害赔偿的500000元限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齐长青驾驶的辽AX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92**挂),在丹锡高速公路盘锦段东行180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王永利驾驶的辽L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26**挂)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雨所有车辆燃料油部分灭失,王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齐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利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左髋、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原告王永利住院治疗29天,医嘱普食,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570.03元。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29天,由李楠护理,护理费2310.43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城镇无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79.67元×29天),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4800.37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65.53元/天×29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60.83元。另查明,刘雨所有的辽L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运输燃料油,燃料油是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给大连永年经贸有限公司的,该次事故造成燃料油损失9.72吨,事故发生后,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雨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雨一次性赔偿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燃料油损失款人民币49572元”,刘雨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为刘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根据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钢城公估司鉴(2015)第0077号鉴定意见书,辽L308**号主车及辽L26**号挂车被推定为全损,辽L308**号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6150元;辽L26**号挂车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850元。根据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盘世辅评报字(2015)第44-1号补充评估报告,辽L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26**挂)车辆月平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68000元。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500元,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2800元,另查明,辽AX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辽A92**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其中人身损失限额为5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营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利无责任,故原告王永利、刘雨诉求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王永利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10000元,刘雨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2000元。又因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辽A92**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其中人身损失限额为5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500000元,属于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雨已向托运人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刘雨要求赔偿油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钢城公估司鉴(2015)第0077号鉴定意见书,辽L308**号车辆及辽L26**号挂车被推定为全损,两车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86000元,因原告刘雨在庭审中表示车辆残值归自己,且被告方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燃料油损失和车辆自身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刘雨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盘世辅评报字(2015)第44-1号补充评估报告,车辆月平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6800元,因原告刘雨在停运期间不存在营运风险,应扣减刘雨在停运期间免于支付的营运成本和风险成本,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事故车辆日平均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刘雨所有车辆的停运时间,因刘雨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并不知晓车辆已经全损的情况,故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报告作出日,并给予必要的重置车辆的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车辆重置时间为15天,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64500元(从事故发生日至鉴定报告作出日共114天,重置车辆时间为15天,500元/天×129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仅限事故日当次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2800元,应由二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雨的停运损失人民币64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刘雨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利经济损失人民币922.81元(2460.83元×3/8)。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雨油品损失和车辆损失人民币87589.50元[(49572元+186000元-2000元)×3/8)]。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雨油品损失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82.50元[(49572元+186000元-2000元)×5/8)]。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02元(2460.83×5/8)。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9.50元,鉴定费22500元,由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雨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优先受偿;原审认定停运天数过长;被上诉人刘雨车辆损失与被上诉人王永利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雨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被上诉人中保辽中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停运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的。对于其他无关保险公司的诉求不发表意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保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判项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刘雨、王永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上诉人刘雨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应否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2、该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未提供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中保辽中支公司在原审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和投保人声明保单,证明保险条款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费用、鉴定费;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保险条款指的是诉讼费和仲裁费,不包括认定损失的鉴定费。对原判在商业险中不赔付认可,但认为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上诉人中保营业部、刘雨、王永利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雨庭后提供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刘雨与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刘雨的车辆挂靠在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包括燃料油,进而证明刘雨运输油品合法;上诉人对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异议,对挂靠合同不认可;被上诉人中保辽中支公司、中保营业部对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异议,同时认为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与保险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永利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雨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被上诉人中保辽中支公司在原审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刘雨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合法及停运车辆天数过长,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刘雨挂靠盘锦企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油品的营业执照及运输油品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可认定刘雨车辆的停运损失为合法损失。因刘雨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并不知晓车辆已经全损的情况,故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报告作出日,并给予必要的重置车辆的时间,上诉人认可刘雨车辆重置时间为15天,原审法院认定刘雨车辆的停运天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雨车辆损失与被上诉人王永利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刘雨车辆损失与被上诉人王永利人身损害赔偿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上诉人辽宁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