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田冬华与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冬华,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田冬华,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冬华诉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竹、陈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冬华诉称,2012年12月26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主卧室左下处多出两根从卧室卫生间穿墙转接过来的流通粪水的排水管道,该管道为2号楼共用的粪水总管。排水管道穿越主卧室,违反了《建设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的规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修复无果,后向相关部分反映情况,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出具书面意见,认定该管道违反了相关规范,责成被告整改。该管道造成系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减少,产生的噪音影响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铺设在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带卫生间主卧室的流通粪水的排水管道,并作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管道整改工作,恢复上述卧室装修原状。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设计施工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所称的排水管道在主卧室内,在签署预售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上海)有限公司系系争房屋的前期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2013年8月2日,就主卧有水声要求修复整改,原告向系争房屋物业公司报修。2014年8月27日,原告、被告以及物业公司就嘉御庭2号楼大楼公共污水管道经过系争房屋卧室事宜,召开协调会,被告提出两个方案,方案一为在卧室位置加砌管弄井隔墙,做好隔音措施;方案二为将管弄井处于卧室与卫生间之间。原告表示不考虑方案一,对于方案二提出如下意见:1、按相关规范要求,排污管不得穿越卧室并不靠近卧室,方案二其实是在损失了业主卧室面积的基础上,为规避相关规范要求而设置;2、若按照方案二实施,今后的维修会影响生活,如何处理;3、按照国标要求,排污、排水管道不得设置在卧室相邻隔墙;4、想在所采用的超级静音塑料管耐久性差,建议采用铸铁管。5、系争房屋业主提出是否可考虑横向排管至外墙等。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回函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存在管道违反相关规范穿越卧室的问题,该站已经责成被告做好整改工作。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带卫生间主卧室的流通粪水的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并出具修缮设计方案,鉴定单位出具了修缮设计方案报告。原告提出因该报告未解决问题提出异议,如果法院采信该报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对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物业保修联系单、房屋交接验收单、会议纪要以及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所作的《关于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间排水管道修缮设计方案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以该报告没有解决问题为由对其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出售方,向原告交付符合相关标准的房屋系其主要义务。然现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出具回复函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存在管道违反相关规范穿越卧室的问题,对被告辩称的系争房屋不存在违反规定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对其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房屋承担修复责任。关于修复方式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此争议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虽然就该方案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修缮设计报告出具的建议和意见进行修复。被告根据该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之后,客观造成系争房屋的使用面积减少,且修复过程中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造成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排水管道按照《关于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间排水管道修缮设计方案报告》载明的修缮方案意见及建议进行修复;二、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冬华支付补偿金5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2,000元,由被告上海嘉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