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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58号原告叶某,设计师。被告付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付某乙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承担。3、陪嫁的赣M小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至今。原、被告结婚草率、性格不合,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务工时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双方准备离婚,因考虑孩子年纪尚小离婚未果。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回武宁后毫无音讯,原、被告互不来往,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近期分处异地,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因双方分处异地,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交流所致,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理解,共同抚养年幼儿子,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人民陪审员  费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