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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宝才上诉徐玉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徐×1,马×2,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马×2,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1因与被上诉人徐×1、原审被告马×2、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上诉人徐×1,原审被告马×2、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徐×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2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我将户口迁入马×2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并长期居住在曹园村。2012年该村进行拆迁,依据拆迁政策及相关规定,我属于安置对象。根据双方当时的家庭人员情况,我与马×2分得房屋一套,以及依据曹园村的拆迁安置规定所得的拆迁安置待遇补偿款若干。我与马×2于2015年3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因拆迁所得房屋及安置补偿款涉及马×1、王×利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截至离婚时,曹园村已拆迁完毕,全部上楼居住,拆迁款也已经领取完毕。虽经多次沟通,双方均未能就我应得拆迁利益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马×2、马×1、王×支付我房屋补偿款60万元(按每平米1.2万元计算50平米)及其他拆迁补偿10万元(拆迁补助及奖励费),共计70万元;诉讼费由马×2、马×1、王×承担。马×2、马×1、王×共同辩称:不同意徐×1诉求。徐×1是居民户口,即使迁入曹园村,也是居民迁入,并没有在曹园村长期居住。徐×1和马×2没有分得楼房一套,曹园村安置政策与其他安置政策不一样,是独立的,被拆迁房屋×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马×1夫妇,宅基地登记人是马×1,故安置的村民自住楼房同样是马×1夫妇所有,与徐×1无关。根据曹园村拆迁政策,徐×1不享有50平米拆迁安置房屋,且购买村里楼房要求为本村村民,而且曹园村拆迁政策不是按照人口,徐×1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关于徐×1主张的10万元,我方认为,签署拆迁协议人是马×1,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马×1,徐×1并未在被拆迁院落实际居住,而且徐×1是居民性质,实际上是徐×1以居民户口落在马×1户口上,所有拆迁利益应该是马×1享有,所以其他补偿10万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徐×1与马×2分居之后,没有看望孩子也没有给抚养费,离婚时还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置分割,双方应该念及夫妻及子女感情,和平解决这个事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1、王×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马×2。徐×1、马×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徐×2、次女徐×3,二人于2015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马×1、王×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曹园村(以下简称曹园村)村民,在曹园村×号有宅院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马×1名下。另查,2013年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园村委会)作为搬迁人(甲方)与马×1(被搬迁人、乙方)签订《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曹园村×号所有的房屋进行搬迁;甲方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155.68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在册户口6人,分别是马×1、王×、马×2、徐×1、徐×3、徐×2;经评估,乙方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总额为499588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款645458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搬家交房后,在60日内将乙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145046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3日,曹园村委会(卖方、甲方)与马×1(买方、乙方)签订四份《村民自住楼购楼合同》,分别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曹园逸家小区×号楼×单元2091室(建筑面积100.85平方米,售价:优惠价面积100.8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计价款201700元)、×号楼×单元3042室(建筑面积100.85平方米,售价:优惠价面积100.8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计价款201700元)、×号楼×单元5072室(建筑面积102.77平方米,售价:优惠价面积102.77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计价款205540元)、×号楼×单元5112室(建筑面积102.40平方米,售价:优惠价面积102.4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计价款204800元)。上述房屋均已经交付给马×1。再查,2012年12月27日,曹园村委会发布《曹园村旧村改造及村民房屋搬迁安置暂行办法》,载明,在曹园村落户并长期居住,有合法房屋,并且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区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镇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产权人为被搬迁人;老户楼房安置原则及人员范围:必须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镇有关建房批示,根据家庭实际在册常住人口情况进行安置;六口之家三代人的老两口、小两口、两个子女限购四套两居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曹园村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安置房屋以户籍家庭人口为依据,具有人身属性,而且曹园村委会与马×1签订的《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亦载明在拆迁范围内在册户口6人,所以,徐×1作为具有曹园村户籍人口的且属于搬迁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依据安置政策享有被安置房屋的权利,结合本案中被安置人口数及安置房屋面积,法院认为,徐×1主张其应分得50平米的被安置房屋面积,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徐×1不要求分割房屋,而是主张按照1.2万元每平米的标准进行补偿,鉴于其未就补偿标准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补偿标准为每平米1万元,该笔补偿应该由被拆迁人马×1支付。关于徐×1主张的拆迁补助及奖励费1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曹园村委会与马×1签订的《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补助及奖励费中的具体项目可以看出,该笔费用系搬迁人针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故与徐×1无关,故徐×1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一、马×1向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马×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徐×1并非曹园村农业户口人员,又没有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其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徐×1即使具有购房资格,但并未出资购买,不能享有房屋权利,原审判决徐×1免费取得房屋存在主观偏袒。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1的一审诉求;诉讼费徐×1承担。徐×1同意原审判决。马×2、王×同意马×1的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村民自住楼购楼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曹园村旧村改造及村民房屋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安置房屋数量及面积与家庭人口数量、人员结构密不可分,人身属性明显,而且曹园村委会与马×1签订的《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亦载明在拆迁范围内在册户口6人,故徐×1作为具有曹园村户籍人口的且属于搬迁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依据安置政策享有被安置房屋的权利。现马×1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徐×1的拆迁指标,徐×1要求马×1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原审法院结合拆迁政策及当地房屋价格等情况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并无不当。马×1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有关马×1主张根据曹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此次拆迁以几代人为条件,一切补偿及房屋安置均属红本持有人一节。该证据虽为曹园村委会出具,但证明内容明显与其向本村村民公示的拆迁安置办法及《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马×1以此为据主张徐×1并非被安置人口,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徐×1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马×1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陆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