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伏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伏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代表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建,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芳,女,系该行职工。被告陈伏鉴,男,1987年11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伏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伏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陈伏鉴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营个个房借字30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载:由原告放贷给被告陈伏鉴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拾捌年,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31年5月2日止,以被告陈伏鉴所有的坐落宁德市站前路10号(金港名都)2幢7层604复式、6层604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由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3日放款,被告陈伏鉴取得该笔贷款后,从2015年11月至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拖欠本金6295.36元,拖欠利息9336.8元,该笔贷款尚余本金645918.89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伏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5918.89元及利息11530.07元(暂算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2.若被告陈伏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陈伏鉴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站前路10号(金港名都)2幢7层604复式、6层604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伏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日,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伏鉴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伏鉴向建行宁德分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至2031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陈伏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伏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陈伏鉴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被告陈伏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站前路10号(金港名都)2幢7层604复式、6层604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伏鉴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3年5月23日,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陈伏鉴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陈伏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伏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918.89元、利息1153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伏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伏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宁德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伏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伏鉴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45918.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伏鉴以其所有的坐落宁德市站前路10号(金港名都)2幢7层604复式、6层604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伏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伏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645918.89元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530.07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陈伏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陈伏鉴所有的坐落宁德市站前路10号(金港名都)2幢7层604复式、6层604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财产保全费3807元,合计8995元,由被告陈伏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