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1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2005年5月29日生长女张子怡,2006年6月19日生次女张诗怡,2008年9月3日生儿子张某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被告到美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沟通更少,2016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2005年5月29日生长女张子怡,2006年6月19日生次女张诗怡,2008年9月3日生儿子张某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张子怡、张诗怡、张某乙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吵架现象,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