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更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新川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新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更558号罪犯陈新川,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新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4097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7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为期29个月的考核期间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9.4个,其中一级达标2个,二级达标8个,三级达标17个,四级达标2个。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表、上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川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为期29个月的考核期间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9.4个。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因家庭经济困难,陈新川未全额履行罚金和追缴赃款。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陆续向本院缴交罚金共计人民币58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陆续向本院缴交赃款共计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安溪县长坑乡月眉村民委员会与安溪县公安局长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说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帐、罚金和赃款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新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建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