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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王某某、韩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王某某,韩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审被告韩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4日9时许,韩某驾驶陕AP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华山车管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王某某拉行的架子车尾部,致王某某受伤,所拉架子车、所穿衣服及所持手机损坏。事发当天,王某某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出院。王某某支付医疗费(门诊挂号、检查、购药、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费)2824.2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其近亲属为其送饭、探望所支出交通费(含停车费)共计927元。王某某因年龄较大,且受伤部位较多,其住院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存在护理费损失。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在华阴市林业局及华阴市森林公安派出所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陕AP1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某某所有,韩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6575.42元,为王某某购买衣物花费297元,为进行诉讼复印材料费1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韩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李某某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和财物损坏,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050元;因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间应为120日,每日按王某某受伤前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12000元;鉴于王某某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且主要受伤部位为左脚三踝,导致其行动不便,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可酌定为90日(含住院的41日),护理费结合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酌定为每天120元,共计10800元;交通费损失为927元;衣物、手机、架子车合计损失酌定为1000元;王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复印病案等资料花费57元;以上损失共计31158.2元。韩某驾驶的陕AP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李某某予以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637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元,在残疾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3727元,王某某主张的57元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该损失应由李某某予以赔偿。李某某前期支付费用中的26575.42元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王某某购买衣物所支付费用的性质本案不宜界定,李某某可就该部分花费向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理赔或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637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92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11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657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某某支付王某某复印费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500元,李某某负担550元,诉前保全费15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12361.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酌情认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时间偏长,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80元(80元/天X41天),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X41天);2、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营养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X41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20元(20元/天X41天);3、原判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无事实依据。王某某辩称,原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项目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主张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误工及护理期限偏长,标准偏高以及所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的有关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王某某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误工及护理期限,同时,根据事发时王某某的月劳动收入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判处适当;关于其提出原判财物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衣物、手机及架子车损坏属客观事实,原判酌情认定1000元,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