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黄光彩、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黄光彩,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350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彩。被告李艳。原告李国良诉被告黄光彩、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彩、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7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2万元,此款都是交给李艳手上,由其老公黄光彩亲自书写借条。一年来,原告多次主张债权均没实现,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侵犯原告债权,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原告李国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光彩出具的两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黄光彩2013年11月30日;借条今借到李国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黄光彩2014年4月7日。原告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家庭经营光彩五金建材店,证据三、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黄光彩、李艳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7日,被告黄光彩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国良借款6万元及2万元,被告黄光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因催讨未果,原告李国良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光彩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李国良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有被告黄光彩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光彩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黄光彩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所需,被告李艳作为配偶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黄光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良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艳、黄光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滨审判员 袁林杰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