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刘四伟、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刘四伟,张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18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负责人樊桂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伟,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被告张瑞,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刘四伟、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刘四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340000元,期限3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被告刘四伟将其购买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张瑞与刘四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9年7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人刘四伟累计9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现依据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四伟、张瑞归还原告贷款余额、积欠利息及律师费共计317370.88元;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四伟名下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层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住址送达未果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具体、详细的送达地址,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6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雅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