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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过某犯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2011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6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6年3月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过某于2016年2月26日下午,至无锡市甘棵弄9号一私房,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杜某的人民币500余元和宏基牌4750G-2434G7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告人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电脑的购买凭证、质保单,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过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过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过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过某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