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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应敏诉 马锦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敏,马锦魁,何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41号原告应敏,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一杰。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马锦魁,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鹏飞,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毋晓洲。原告应敏与被告马锦魁、何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敏的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马锦魁,被告何鹏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敏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马锦魁驾驶陕AL6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何鹏飞)与裴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锦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对费用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742.9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马锦魁,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被何鹏飞,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63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马锦魁驾驶被告何鹏飞所有的陕AL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八路口,未降低安全车速,观察不周、驾驶不慎,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裴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行乘坐人原告应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锦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地面湿滑的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驾驶不慎,是引发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该事故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唱、原告应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敏被送进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相关医疗费共计8745.98元(其中被告何鹏飞支付6633元,原告自行支付2112.98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右肩关节勿剧烈运动。2、继续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头颅、颅底CT。4、出院4-6周后复查右肩关节X片、CT,观察肩胛骨骨折愈合情况。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应敏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被告何鹏飞系陕AL63**号车辆的车主,雇佣被告马锦魁驾驶该车辆,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北环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应敏的损失,因陕AL6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何鹏飞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应敏产生相关医疗费共计8745.98元(其中被告何鹏飞垫付6633元,原告应敏自行支付2112.98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担架费和急救费中裴唱花费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应敏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0天,即为8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40天,即为3200元;误工费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100天,即为8351.51元;原告应敏主张的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应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45.98元(其中被告何鹏飞支付6633元,原告应敏自行支付21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9905.98元,未超出陕AL63**号车交强险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应敏3272.98元、给付被告何鹏飞垫付的6633元;产生的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351.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651.51元,未超出陕AL63**号车交强险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应敏医疗费21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351.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24.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何鹏飞垫付的医疗费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元;其余200元由被告何鹏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