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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经商,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到潮州市潮××区××路一饮食摊档前面开车时,发现其停放的车辆前后面均被其他车辆堵住,遂到该饮食摊档对正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杨某丙一方大声斥责,停车人员将停放的车辆移开后,谢某甲还在该处与杨某丙发生口角,后谢某甲为泄愤,用拳头对杨某丙头面部进行殴打,致杨某丙当场受伤,后被在场人员劝止,杨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谢某甲作案后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谢某甲的家属已为其赔偿了杨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获得杨某丙的谅解。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双眼窝皮下出血累计12.75cm2及并致右侧眼眶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其中眼窝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双眼窝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丙、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被告人谢某甲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温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