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俊与方春磊、沈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方春磊,沈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639号原告:郭俊。被告:方春磊。被告:沈云华。原告郭俊与被告方春磊、沈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方春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沈云华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磊、沈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俊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方春磊、沈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