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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丁行超与张磊、马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行超,张磊,马运兰,马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丁行超,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运兰,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培海,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申请再审人丁行超因与被申请人张磊、马运兰、马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微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微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行超,被申请人张磊、马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丁行超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张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及家庭生活支出,向申请再审人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用期一年,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被申请人马培海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申请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500元,合计13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被申请人承担滞纳金27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磊辩称,申请人说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金、利息愿意偿还,但是先偿还本金,然后还利息。至于申请人要求偿还的滞纳金无能力偿还。被申请人马运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申请人马培海辩称,申请人说的借款事实属实,自己是担保人,积极协助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张磊、马运兰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磊与被申请人马运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张磊因经营需要,向申请再审人丁行超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用期一年,至2014年2月23日到期,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被申请人马培海自愿在借条上签署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9日,丁行超以张磊、张磊的妻子马运兰和马培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三被申请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500元,合计13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12月3日本院制作送达了(2014)微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4月8日,丁行超以马运兰没有签收调解书和不能执行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微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张磊向申请再审人丁行超借款,丁行超举证借条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张磊、马培海当庭均予以认可,借贷关系明晰,申请再审人丁行超要求被申请人张磊返还到期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此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18000元。申请人丁行超要求被申请人张磊支付借款利息31500元,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丁行超主张2014年11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丁行超当庭陈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马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申请人张磊与被申请人马运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再审人丁行超要求被申请人马运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马培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2014)微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马运兰的签收,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丁行超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相符,应当撤销。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微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张磊、马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申请再审人丁行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三、被申请人张磊、马运兰给付逾期期间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申请人马培海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请再审人丁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丁行超承担300元、被申请人张磊、马运兰承担27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被申请人张磊、马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山审 判 员  蒋宝坤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