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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苏茂凯与廖传伟、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凯,廖传伟,黎艳,苏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36号原告苏茂凯,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传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黎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苏接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苏茂凯诉被告廖传伟、黎艳、苏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茂凯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告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传伟、苏接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茂凯诉称,被告一廖传伟于2015年5月7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已按被告一的要求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一。被告三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归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所签订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现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黎艳与被告一廖传伟系夫妻关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廖传伟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0万,但实际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86000元给被告,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186000元,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二、本案借款不是用于与前期黎艳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应酬以及赌博等个人花销。被告廖传伟向原告借款期间,与黎艳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黎艳对本案借款一点都不知情,廖传伟从来就没有告诉过黎艳,黎艳根本不认识苏茂凯。事实上,自2003年7月起廖传伟就离开电白长期在外生活,自那时起直至廖传伟与黎艳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廖传伟都没有与黎艳共同生活在一起,所借款也是用于廖传伟个人消费,与黎艳无关。自廖传伟2003年离开电白之后,在外经商或其他经营,黎艳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廖传伟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或其他人所借全部款项,均是廖传伟的个人行为,均没有告知黎艳,也没有用于与黎艳共同生活开销,廖传伟的前妻黎艳是无辜的,其由始至终均不应为廖传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廖传伟个人偿还。综上,恳请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查明事实,判决黎艳不承担责任。被告廖传伟所借原告的款项186000元,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黎艳答辩称,被告黎艳从不认识原告苏茂凯,案件所涉借款是否为廖传伟向原告所借,黎艳不知道,也不清楚。如实是廖传伟所借,也绝非与黎艳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款项并未用于与黎艳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款项并未用于与黎艳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廖传伟个人债务,应由廖传伟个人清偿。廖传伟自2003年7月开始就离开电白一直在外生活,与黎艳长期分居,廖传伟先后在广州、珠海、东莞居住,并先后和两名女性同居生子,早已不再和黎艳共同生活。廖传伟于2010年6月3日购买坐落于东莞市××××号房屋,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10月22日分别购买了雅阁和雷克萨斯汽车,均在外地登记入户,并办理了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居住证,在外地先后与肖××和周×同居,并于2006年7月20日与肖××生下一儿子,于2010年11月21日又与周×生子周××。由此可见,自2006年以来,廖传伟已与其他女性同居,并于2010年定居东莞,其举借债务时,仍居住在东莞,而黎艳一直工作生活在茂名市电白区,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为了孩子,直到2013年11月20日,黎艳才与廖传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黎艳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并没有与廖传伟共同举债的合意。廖传伟在外从事什么经营活动黎艳并不清楚,其收入也未用于与黎艳的共同生活,而是被其个人挥霍以及供养其他女性、私生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按个人债务处理。《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更加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黎艳已举证证明,在原告借款给廖传伟期间,廖传伟虽然与黎艳有夫妻之名,但廖传伟是与其他女性共同生活并生育私生子,并没有与黎艳共同生活。涉案债务不是黎艳与廖传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在借款给廖传伟时也没有告知黎艳,黎艳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如经法院审查涉案借款为廖传伟所借,则为廖传伟的个人债务,与黎艳无关。综上所述,廖传伟并没有与黎艳共同生活,而是与其他女性共同生活,涉案借款也根本不可能成为廖传伟与黎艳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黎艳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黎艳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接生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传伟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苏茂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廖传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据担保人栏还有“苏接生”签名。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廖传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7号、27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廖传伟原是原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职工。2003年7月30日,被告廖传伟与原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被告廖传伟个人名下于2010年6月3日登记拥有位于东莞市××××××××房一套,房产证号为04××67;另外被告廖传伟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分别登记拥有车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二辆,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告廖传伟曾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了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的居住证(居住证号为JZZ××××),居住证核准签发的居住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和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廖传伟外出期间,于2006年7月20日在广州与名叫肖××的女性共同生育一男孩,于2010年11月21日在东莞与名叫周×的女性共同生育一男孩。被告黎艳在××××工作,被告廖传伟与被告黎艳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在电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苏茂凯主张被告廖传伟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廖传伟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传伟清偿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传伟答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被告廖传伟主张只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接生在被告廖传伟出具给原告苏茂凯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其对被告廖传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接生对本案廖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接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廖传伟追偿。至于被告黎艳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廖传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黎艳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责任,应界定该债务是否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第一,从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廖传伟于2003年与电白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到东莞市购买房屋、车辆、办理居住证,并与她人非法同居生育孩子,可见被告廖传伟长期在外生活,而被告黎艳在电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从被告廖传伟的生活状况看,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廖传伟向原告借款是单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第二,被告廖传伟于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被告廖传伟向原告借款,被告黎艳不知情,并说明该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应酬、赌博等,与被告黎艳无关。第三,鉴于被告廖传伟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举证证实被告黎艳对该债务有举债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综上,本案被告廖传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有充分的证据反映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实被告黎艳存在与被告廖传伟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黎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廖传伟、苏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苏茂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茂凯对被告黎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传伟、苏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黄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