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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孟宪文与欧阳国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文,欧阳国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18号原告孟宪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阳国朝,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安福县环保局后面)。委托代理人颜双兰(系被告欧阳国朝之妻),女,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文与被告欧阳国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被告欧阳国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双兰、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文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一直关系很好,自2013年开始被告因从事林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及请求原告向其他同学及朋友借款给他。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另一同学联系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该同学不相信被告偿还能力,只能借给原告,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故此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出借5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其他利息均由原告垫付。另外,2014年3月原告替被告在邮政银行贷款18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承担,可是被告向银行归还的利息也是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到归还,续贷时支付他人的利息72000元也是原告垫付的,2015年4月后的利息一直是原告垫付归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拖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335180元(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季度6万元从2015年4月算至2015年12月,共计利息18万元;18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13020元从2015年4月算至2015年12月,计利息11718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4000元,另外180万元银行贷款续贷时原告向他人借款180万元产生了72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利息,以上180万元借款共计利息155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国朝辩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42万元,且50万元借条已并入300万元的欠条。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在本案中处理该借款,则300万元欠条应扣除该借款。原告主张的180万元借款,被告同意返还,并按每月13020元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7000元。同时,被告已将自己的林权过户给原告,原告应返还该林权,并过户给被告。原告孟宪文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3日欧阳国朝出具给孟宪文的5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14年3月25日欧阳国朝出具给孟宪文的180万元的欠条,证明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80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180万元;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材料送审清单一份、个人借款提前还款/结清申请表,证明原告向邮政银行的贷款18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用了;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80万元贷款每月应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情况;6、2015年4月24日欧阳国朝出具给孟宪文的300万元的欠条,证明被告另外还欠原告300万元,这3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7、银行凭证,证明扣除被告同意支付的利息8万元,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42万元;8、银行转账凭证、零星开支清单,证明被告出具300万元借条的组成,该300万元借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9、���票,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借款已经到期,邮政银行已起诉被告还款18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经过原、被告双方核算本息,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一张300万元的欠条,而该50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归还给被告,所以该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就该180万元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原告现在起诉这180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证据4、8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在外借款为被告偿还了被告在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原告向邮政银行贷款180万元未交付给被告,由原告控制,零星开支已包含在300万元的欠条中。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月应付利息没有异议,但交易明细反映不出原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实际上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包含了本案原告起诉的50万元的借条。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为42万元。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政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阳国朝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将其名下的山场转让给原告进行贷款,贷款之后的本金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包括本案起诉的2014年3月份邮政银行贷款180万元以及2015年5月份将要贷的款项,明确约定180万元贷款的归还方式,被告已经将山场全部转让至原告名下;2、汇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妻子颜双兰在2015年4月份及11月份、12月份给原告支付的邮政银行的贷款利息共计39000元;3、安福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查询回单,证明被告已经转让2400亩山林至原告名下去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一直没有履行,山场没有过户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按协议归还向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是原告支付的,所以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其中的13000元记不清楚了,原告回去查一下,核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借款50万元和180万元没有关联的。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2其中13000元,虽然原告提出记不清了,并表示回去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但原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无异议。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兼朋友关系。因被告欧阳国朝向金融机构借款200万元,到期未归还本息,遂找到原告孟宪文,要求原告孟宪文帮忙借款还贷。2013年10月13日,被告欧阳国朝向原告孟宪文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孟先文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人民币(3个月内归还)。”由于被告欧阳国朝同意支付8万元利息,扣除借期内的利息8万元,原告孟宪文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被告欧阳国朝借款42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孟宪文向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180万元。同日,被告欧阳国朝向原告孟宪文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孟宪文人民币壹百捌拾万元(180.00万)正(孟宪文在邮政银行贷款欧阳国朝使用,此款欧阳国朝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认可银行贷款利息每月13020元,被告同意按该利息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支付了贷款利息47000元。关于该银行贷款的去向,原告主张自己从银行贷款后,应被告的要求直接转给他人,用于偿还被告欠他人的债务。被告主张因为原告借款为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实际控制了该贷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欧阳国朝向原告孟宪文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容为“欠到孟先文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万元),两个月还清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万元)如用山抵押贷款300万元则还200万元,贷款200万元则还150.00万元,如把林权所属山场卖掉则还贰佰万元正,余款不计息,两年内还清,每年还50万元。”关于该欠条的形成,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3日的50万元的借条已并入该欠条,而原告认为50万元的借条未并入该欠条。2015年4月25日,被告欧阳国朝(甲方)与原告孟宪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向乙方借现金叁佰万元整,甲方把三口垅、三源仚等山场权属转给乙方贷款,经双方协议如下:1.三口垅、三源仚等山场权属归欧阳国朝所有。2.乙方用林权证贷款,本金利息由欧阳国朝全部负责归还(包括2014年3月份贷邮政银行的壹佰捌拾万元整,以及2015年5月将要贷的款项)。3.乙方协助甲方将三口垅、三源仚等山场变卖、过户(如甲方需要将山场变卖)。4.甲方欠乙方现金叁佰万元整,在两个月内应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如用山场抵押贷款,贷300.00万元则还乙方200万元,如贷200万元则还乙方150万元,如山场变卖还200万元,余额不计息,两年内还清,每年还50万元。”关于协议签订后未贷款的原因,被告主张其将自己的林权转给原告后,被告未按协议用林权抵押贷款。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协议将林权转给原告而未贷款。本院认为,第一,关于50万元借条所涉借款问题。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时被告同意支付借期三个月的利息8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据此计算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4%(8万元÷50万元÷3个月×12个月/年)。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8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2万元,被告仅需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未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50万元,并认为被告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了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200元(42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年×3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以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为48%(每季度6万元÷50万元×4季度/年),低于借期内的利率,但也超过了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现原告仅要求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5600元(42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年×9个月)。被告辩称,50万元的借条已并入300万元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以5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且未以300万元的欠条主张权利,50万元的借条是否并入300万元的欠条,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关于50万元所涉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00800元。第二、关于180万元欠条所涉借款。原告向邮政银行借款18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该借款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从银行贷款180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欠他人的债务,还是因为原告借款为被告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而由原告控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无论贷款去向如何,被告均应偿还该款。原告主张按每月13020元支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每月13020元支付利息。关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34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47000元,并提供了汇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汇款收据未提出异议,因此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为47000元。现原告仅主张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180元(13020元/月×9个月-47000元)。原告主张180万元银行贷款续贷时支付他人利息72000元,该利息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返还被告林权并予以过户,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70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国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宪文借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170980元;二、驳回原告孟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1元,由原告孟宪��负担1953元,被告欧阳国朝负担25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周丽凤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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