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江明与吴筍瑜、庄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明,吴筍瑜,庄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36号原告李江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筍瑜,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庄耿,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筍瑜、庄耿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筍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筍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每日0.2%,款项汇入被告庄耿的账户,并约定如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如因协议发生争议,可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因吴筍瑜要求,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185000元,其中118万元通过原告朋友的账户支付,5000元通过原告本人账户支付。借款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筍瑜、庄耿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吴筍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筍瑜、庄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名确认,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银行流水记录,有加盖银行业务章,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加盖税务部门的印章,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于庭后向案外人徐积惠作调查,其确认于2015年12月2日受原告之托,通过其在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账户转账给庄耿118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应原告申请,向农行凯伟支行调查,确认被告庄耿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该支行贷款1181192.22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筍瑜为归还向农行凯伟支行的贷款,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吴筍瑜,借款人配偶为庄耿,吴筍瑜为还贷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指定庄耿于农行凯伟支行的账户为接受借款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日0.2%计息;借款人承认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生活所用,因此借款人与其配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吴筍瑜承诺该借款仅用于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不作他用;因吴筍瑜违约引起的相关法律诉讼,其应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出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并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徐积惠转账给庄耿118万元,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庄耿5000元,合计支付1185000元。庄耿于同日收到前述两笔款项后,偿还农行凯伟支行贷款1181192.22元。另查明,被告吴筍瑜与庄耿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原告李江明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吴筍瑜、庄耿所有的总共价值人民币134.22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吴筍瑜、庄耿所有的总共价值人民币134.22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明与被告吴筍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吴筍瑜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数额已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但原告主张系被告另向其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从被告庄耿的账户归还银行贷款的时间、数额分析,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借款协议》之外的资金85000元仍系被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1185000元应予采信。债务到期后,被告吴筍瑜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118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借据》上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6%,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利息诉求予以支持。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律师费支出1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筍瑜与庄耿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庄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筍瑜、庄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筍瑜、庄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明借款本金118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筍瑜、庄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明偿付因本案的律师费支出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吴筍瑜、庄耿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筍瑜、庄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