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日新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3888号原告宁波日新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宁波日新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77元。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46.90元,减半收取,计423.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届期,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宁波日新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前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经营地址不明,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涉案众多,其名下的车辆本院已经查封。除此之外,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