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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塔与孙勇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塔,孙勇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塔,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飞,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塔因与被上诉人孙勇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孙勇飞、刘敬佳共同出资,设立成都红番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番网络公司),2014年3月7日,红番网络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勇飞。红番网络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孙勇飞出资900000元,刘敬佳出资100000元,均为货币出资。孙勇飞的注册资金9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红番网络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开设的账户上。2014年7月10月孙勇飞、刘敬佳、江塔签订《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孙勇飞、刘敬佳、江塔就红番网络公司股权转让及业务相关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及出资说明。1、股权变更说明:孙勇飞、刘敬佳、江塔协商一致,红番网络公司总股本孙勇飞90%,刘敬佳10%,变更为总股本为江塔90%,刘敬佳10%。孙勇飞将所有原持有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江塔,江塔为股本变更后的红番网络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红番网络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江塔90%,刘敬佳10%,注册资本保持不变……股权转让后,孙勇飞不再参与公司日常运营和其他权益,仅保留建议权。孙勇飞在签订三日补齐出资2000000元的总额【孙勇飞现金投入(含购买设备办公用品等成本),以三方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自营业执照变更完毕后,所有新公司的一切责任由江塔承担,孙勇飞不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二、合作经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要求。1、孙勇飞须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江塔购买共计1万台路由器产品。江塔承诺,江塔采购价和对孙勇飞销售价格一致,无任何价差。如有价差部分江塔以现金方式补齐。江塔按每台1**元价格供货给孙勇飞,总协议款共1400000元。如孙勇飞达到以上条件即铺设网点超过1万个,江塔另行赠送孙勇飞红番网络公司30%股权,在2015年3月30日前,再免费赠送孙勇飞红番网络公司30%股权……三、产品的采购及协议款的支付说明。1、孙勇飞向江塔提出路由器产品采购要求,前两次采购量分别为每次1000台,后4次采购量分别为每次2000台,需提前15个工件日提出申请,须提前10个工作日完成打款。红番网络公司在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江塔提供路由器安装说明,孙勇飞负责路由器安装。如需江塔安装,安装成本由孙勇飞承担。四、三方的权利和义务。1、孙勇飞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江塔购买1万台路由器后,合作期间江塔授权孙勇飞为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房地产行业的020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商,红番网络公司和江塔不再自行经房地产行业产品销售或授权其他相关方从事此类业务。若孙勇飞未达到以上条件,本条款无效。2、孙勇飞在合作期间,不得干预红番网络公司经营类似业务的竞争对手合作,否则孙勇飞违约,须赔偿江塔100万元……七、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暂定为二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2014年7月15日,孙勇飞与江塔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为:孙勇飞将其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占注册资本的90%合计900000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江塔,此出资未作任何抵押、质押,江塔自愿购买此出资,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红番网络公司召开股东会,孙勇飞、江塔、刘敬佳参加,三人签署了《股东会会议决议》,确认江塔为红番网络公司新股东,新一届股东由江塔、刘敬佳组成,同意孙勇飞将红番网络公司90%合计900000元股份转让给江塔,刘敬佳所占股份不变。选举江塔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7月14日,红番网络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江塔出资900000元,占90%,刘敬佳出资100000元,占10%。2015年7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红番网络公司股东变更为江塔、刘敬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塔。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孙勇飞提交的孙勇飞身份证、江塔人口信息、红番网络公司成立及变更登记后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江塔提交的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出资报表、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等。原审法院认为,红番网络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为孙勇飞、刘敬佳,根据红番网络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东大街支行的存款交易明细载明的往来款流水,能够确认孙勇飞已将投资款900000元汇入红番网络公司。故孙勇飞持有红番网络公司90%的股份,且股份投资款全部到位。2014年7月10日,孙勇飞、刘敬佳、江塔签订《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应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孙勇飞与江塔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是孙勇飞与刘敬佳、江塔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本案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孙勇飞、江塔又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红番网络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同意孙勇飞向江塔转让90%的股份。故孙勇飞向江塔转让红番网络公司的全部股份,是孙勇飞和江塔的真实表示,且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属有效。2015年7月31日红番网络公司为孙勇飞和江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江塔成为红番网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根据孙勇飞与江塔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孙勇飞将其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占注册资本的90%合计900000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江塔,此出资未作任何抵押、质押,江塔自愿购买此出资”,已表明该股份属江塔购买,并非赠与,从文意上也表明90%的股份合计为900000元,故900000元即为孙勇飞股权转让的对价款。江塔辩称孙勇飞向其转让的股权属无偿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孙勇飞在签订三日补齐出资200万元的总额【以孙勇飞现金投入(含购买设备办公用品等成本)以三方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以及孙勇飞须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江塔购买共计1万台路由器产品。但该约定并非江塔向孙勇飞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属双方或红番网络公司与孙勇飞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江塔辩称其取得孙勇飞的股份是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孙勇飞已将股份转让给了江塔,且办理了工商的变更登记,江塔取得孙勇飞转让的股份后,未向孙勇飞支付相应对价款,孙勇飞要求江塔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9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江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勇飞股权转让对价款9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江塔负担。宣判后,江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江塔受让孙勇飞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90%的股权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无偿受让,二是孙勇飞补齐200万元的出资,因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被孙勇飞转走,账上仅剩17600.65元,三是孙勇飞需依约购买路由器。2、无论是《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未约定股权转让款,事实上就是无偿转让给江塔,因为当时孙勇飞已经无法经营了,于是要求江塔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路由器供货给孙勇飞,路由器让利给孙勇飞这部分及再赠送孙勇飞红番网络公司30%股权及路由器均说明江塔受让股份是无偿的。3、原审法院将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与一审判决书一并送达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勇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勇飞辩称,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包含两部分内容,股权转让部分,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办理了工商变更,原审已经查明孙勇飞全额出资90万元,孙勇飞以90万元作为转让给江塔90%股份价款的事实清楚。2、双方之间有两个诉讼,江塔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考虑到江塔在外地,因此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期补发是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江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明细》,拟证明公司账上仅有17600.95元,与注册资本严重不符;2、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协议固定格式、视频资料,拟证明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固定格式的,是为了变更公司股东,而非有偿转让股份;3、刘敬佳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江塔受让孙勇飞90%股份不涉及江塔的资金购买,而是通过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及为孙勇飞提供服务;4、管辖异议裁定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与本案案情相似,作为参考。6、江塔与孙勇飞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孙勇飞多次承认股权转让是无偿的。孙勇飞质证认为,1、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孙勇飞出资90万元,该账户仅反映公司的银行流水,而非股东出资情况;2、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视频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工作人员也没有强制要求按照某一份协议签署,是采访人员要求模板才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孙勇飞与刘敬佳也有纠纷,其也未出庭作证;4、送达回证无异议;5、判决书由法院认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6、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孙勇飞陈述:1、其没有要求江塔支付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孙勇飞经与江塔、刘敬佳多次协商,最终签订了《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孙勇飞将其所持的红番网络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江塔,但江塔要将孙勇飞投入红番网络公司的钱(孙勇飞陈述为200万元)予以返还,因江塔无钱支付,则采取下列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孙勇飞以低价向江塔购买路由器及微信服务号,再由孙勇飞将路由器与微信服务号推销给客户,由孙勇飞向客户收取原价,直至款项全部收回,也即《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部分约定的内容。2、2014年7月15日孙勇飞与江塔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工商部门范本,其中的90万元是指孙勇飞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90%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材料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四虽具有真实性,但管辖裁定书送达时间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范围;证据材料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前述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2、证据材料二与二审中孙勇飞作出的2014年7月15日其与江塔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工商部门范本的自认相印证,能够说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证据材料三、六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股权转让款给付的相关事实,故对前述三项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3、孙勇飞的第一项陈述内容与江塔主张的双方之间未约定股权转让款金额,而是由路由器产品差价冲抵,以及刘敬佳《情况说明》中“孙勇飞与江塔当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江塔后期交付产品给孙勇飞使用等一系列服务,未涉及让江塔用资金购买孙勇飞的股份”的内容相吻合;孙勇飞的第二项陈述内容与江塔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工商部门提供的固定格式,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相一致,故对孙勇飞的前述陈述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孙勇飞没有要求江塔支付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孙勇飞将其所持的红番网络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江塔,但江塔要将孙勇飞投入该公司的钱(孙勇飞陈述为200万元)予以返还,因江塔无钱支付,则采取下列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孙勇飞以低价向江塔购买路由器及微信服务号,再由孙勇飞将路由器与微信服务号推销给客户,由孙勇飞向客户收取原价以赚取利益,直至对价款项全部收回,也即《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部分合作经营项目约定的内容。2、2014年7月15日孙勇飞与江塔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范本,其中的90万元是指孙勇飞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90%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3、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江塔陈述“根据《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孙勇飞需向江塔购买1万台路由器,只有市场价格的一半,所以股权转让款相当于冲抵了,所以就是无偿转让”、“江塔无需支付转让款,路由器优惠款冲抵,可以看出是无偿转让”。4、孙勇飞以解除其与江塔、刘敬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退还孙勇飞投资款为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孙勇飞、江塔、刘敬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部分予以解除,江塔、刘敬佳返还孙勇飞多支付的购货款4760元,江塔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孙勇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塔是否应当向孙勇飞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第一部分约定的是孙勇飞将其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江塔,但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金额,该协议书第二部分约定的合作经营项目,也即江塔通过向孙勇飞提供价格较低的路由器产品及微信服务号的服务等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其向孙勇飞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而2014年7月15日孙勇飞与江塔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工商部门的格式范本,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中的90万元是指孙勇飞持有的红番网络公司90%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并非案涉股权转让款。本院已生效的(2016)川01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孙勇飞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退还孙勇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则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仍未解除,应继续履行,现孙勇飞直接提出要求江塔按《股份转让协议》向其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成立,江塔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勇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19200元,由孙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茜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