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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易冬生与巫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冬生,巫统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440号原告:易冬生,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巫统仁,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冬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巫统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冬生及被告巫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巫统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冬生借款217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巫统仁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归还,但会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家人介绍相识,在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拆迁安置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购买款,双方并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转让拆迁安置地合同,约定40个工作日内保证原告施工。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但后来该安置地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便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因无力退还该土地购买款,便与原告协商将把这钱转为借款。且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分利息,后被告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共计340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未付利息47600元和170000元本金算在一起,共计217600元本金,并约定每月利息两分。此后,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让拆迁安置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向其购买拆迁安置地,但后经双方协商该款项转为借款,且被告巫统仁向原告易冬生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476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其中47600元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算入本金,故新的借条实际本金仍为170000元,而之前结算的47600元利息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应当偿还,但不计入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巫统仁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有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利息约定的强��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巫统仁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70000元,月息2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统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易冬生借款本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47600元,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7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币2673元,由被告巫统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