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权洲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权洲,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罗权洲,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辉,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罗权洲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权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若因逾期,原告有权追索并按借款金额的0.3%/天向被告收取违约滞纳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辉书写的借款66000元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0.3%/天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权洲的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648元,由被告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渊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