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岩与刘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刘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29号原告:刘岩。委托代理人:刘瑞忠。(特别授权)被告:刘冬。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婕。(特别授权)原告刘岩与被告刘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忠、被告刘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柱、郑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我与被告刘冬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买房,在2012年底求亲戚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各自权益清楚,债务明确,协议书系被告刘冬亲自书写,其中约定了1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刘冬偿还。后被告刘冬不守诚信,债务人多次索要未果,后将我二人诉讼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贵院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刘冬每人还债款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冬归还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冬辩称,原告刘岩主张的5万元,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我与原告刘岩离婚时约定,太阳三区的房子归原告刘岩所有,25万元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刘岩偿还,我帮助原告刘岩偿还30万元私人借款中的1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刘岩偿还20万元,我偿还10万元,离婚协议表达不全。原告刘岩父母的10万元,在长安法庭经调解双方自愿每人偿还5万元,其余的应该是原告刘岩偿还,原告刘岩无权向我要求偿还5万元。(2014)兖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约定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有两套住房,一辆车,鲁H×××××,太阳都市花园住房归女方所有,太阳花园的住房公积金借款由女方偿还(共25万元),因买房所借的私人钱财男方为女方还拾万圆。借给朋友的贰万伍千元整归女方所有。××新苑小区住房一套及车归男方所有”。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刘岩的父亲刘瑞忠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刘瑞忠起诉原告刘岩及被告刘冬。2014年8月22日,刘瑞忠与原告刘岩、被告刘冬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刘冬、刘岩每人欠原告刘瑞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冬、刘岩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3万元;剩余2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后原、被告分别偿还刘瑞忠5万元。原告刘岩主张该5万元应由被告刘冬偿还,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冬给付原告刘岩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岩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2014)兖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3、提交2014年4月22日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庭审笔录、(2014)兖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在2014年6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5页中,被告刘冬对离婚协议发表质证意见为:“刚才原告陈述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我俩借了原告父亲的十万元是事实,借款的时间差不多。该借条我没有见过,是后来补的。该借条是刘岩写的”。5、中国工商银行兖州市支行中御桥分理处存折,该存折证明原告刘岩与2015年4月2日汇给刘瑞忠的儿子刘雷存折中5万元;6、转账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刘岩借谢劲勇5万元(谢劲勇卡号为:62×××00、刘雷卡号为:16×××45)7、刘瑞忠出具给刘岩的收到条,证明刘岩于2015年1月2日偿还刘瑞忠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冬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元月2日,刘瑞忠出具给被告刘冬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冬偿还给刘瑞忠5万元;2、兖州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各四份,证明原、被告还有债务在法院处理中;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刘冬借被告父母5万元。4、兖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3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除25万元银行贷款外另共有30万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因买房所借的私人钱财男方为女方还拾万圆”。被告在(2014)兖民初字第944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该10万元就是欠原告刘岩父亲刘瑞忠的10万元,被告刘冬理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偿还刘瑞忠10万元。刘瑞忠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被告各偿还了刘瑞忠5万元。原告刘岩主张被告刘冬给付其因债务连带所支付的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表达不全,还有20万元债务,该10万元应由原告自己偿还,理由不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岩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