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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9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战春雷与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春雷,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221号原告战春雷,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1区工程总队。法定代表人张继沐,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培茂,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战春雷与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天总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中天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穆培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春雷诉称:战春雷在同济大学建筑结构专业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国家建材局工作,负责国外新型建筑材料引进技术消化工作。战春雷研究的一项专利技术引起了北京兰天大鹏工程公司的重视,该公司主动找到战春雷要求加盟。作为加盟条件,除工资待遇外该公司还承诺通过集资购房的方式给解决住房问题,战春雷考虑到新成立的单位可能机会更多,并且能够解决住房问题,遂决定应聘。战春雷入职之后的身份为企业职工,岗位为管理岗。为了落实此次集资购房行为,北京兰天大鹏工程公司于1997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干部职工首期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公司采取房产抵押形式售给购房者,购房资金先由公司统一交纳,抵押时间为15年,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购房者必须提前交纳2万元定金,方可进住;购房者每年按房屋总价的平均数上交公司,作为购房积金,除每月在薪金中扣500元外,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凡以房产抵押者,拥有居住权和产权;购房者住���15年,抵押金交齐后允许购房者出售或转让;居住不满15年者,因工作调动、离休、退休、转业等,确需退房者,由公司同一收回住房,并退还给本人已交购房费(不付利息),确需继续居住者,购房款交齐后,产权归自己;服从小区和公司管理,如有违反约定,责任自负;小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者自理。当年战春雷即交纳了定金办理了入住,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一直交纳供暖及物业费用。之后,战春雷按月向中天总队交纳建房集资款。后北京兰天大鹏工程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经工商局批准注销,工商局注销档案显示中天总队为兰天大鹏工程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且载明“债权债务由上级单位负责”。单位注销后,战春雷按单位安排回家待岗至今,亦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现中天总队要求战春雷腾退该住房,战春雷认为依据上述《管理办法》第4条“凡以房��抵押者,拥有居住权和产权”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战春雷,战春雷已经按规定交纳了相关集资款,出资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且一直交纳相关物业、供暖费用等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因此,中天总队无权收回该房屋,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战春雷依据北京兰天大鹏工程公司(通知)【1997】鹏字第014号文件“关于干部职工首期住房管理办法”之规定,对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乡中区15号楼7单元202室的房屋拥有产权(物权所有权);2、中天总队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中天总队承担。被告中天总队辩称:不同意战春雷的诉讼请求。战春雷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战春雷所依据的北京兰天大鹏工程公司于1997年作出的第014号文件《关于干部职工首期住房管理办法》是无效的。战春雷不再符合居住的条件,中天总队��根据中央军委的规定要求战春雷退房的。经审理查明:北京兰天大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鹏公司)成立于1996年。1999年9月,兰天大鹏公司注销,其上级单位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建安一队)承诺负责兰天大鹏公司的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6日,空军建安一队将名称变更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即本案被告。1996年7月,兰天大鹏公司与北京燕龙联合企业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兰天大鹏公司购买位于昌平县回龙观镇××小区××号住宅楼××门,建筑面积为873.15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元,合计2357505元。兰天大鹏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后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兰天大鹏公司于1997年1月1日发布了《关于干部职工首期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公司采取房产抵押形式售给购房者,购房资金先由公司统一交纳,抵押时间为15年,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购房者必须提前交纳2万元定金,方可进住;购房者每年按房屋总价的平均数上交公司,作为购房积金(除每月在薪金中扣500元外,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凡以房产抵押者,拥有居住权和产权;购房者住满15年,抵押金交齐后允许购房者出售或转让;居住不满15年者,因工作调动、离休、退休、转业等,确需退房者,由公司同一收回住房,并退还给本人已交购房费(不付利息),确需继续居住者,购房款交齐后,产权归自己;服从小区和公司管理,如有违反约定,责任自负;小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者自理。战春雷原系兰天大鹏公司的职工,其于2000年离职。战春雷于1997年入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住宅楼××门,并向兰天大鹏公司交纳“建房资金款”32681.50元。战春雷称,其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1998年6月24日,后兰天大鹏公司不再收取。中天总队表示,涉案房产属于军产房,产权应当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兰天大鹏公司无权处置涉案房屋,《管理办法》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013年以来,中天总队根据上级的指示开展住房专项清理工作。中天总队认为战春雷家庭已经拥有其他住房,其已于2004年被辞退,并且战春雷曾违规私自出租涉案房屋,故战春雷已经不符合享受部队优惠住房政策的条件,因此要求战春雷腾退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关于干部职工首期住房管理办法》、《购房合同》、交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空军建安一队将名称变更为中天总队,故空军建安一队与中天总队实际系同一主体。空军建安一队在兰天大鹏公司��理注销手续时承诺负责兰天大鹏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中天总队应当承继兰天大鹏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因此,中天总队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尚未设立,因此战春雷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物权所有权)并要求中天总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战春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