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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梁辉崇与唐吓子、梁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268号原告梁辉崇,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吓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梁美珍,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梁辉崇与被告唐吓子、梁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吓子、梁美珍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崇诉称:2014、2015年间,被告唐吓子多次向原告赊购铝材。2015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唐吓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8984元,并约定分期分批至2015年农历12月26日,如违约,则以全部欠款自2015年农历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唐吓子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美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8984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吓子、梁美珍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梁辉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销售单据一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吓子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吓子共计欠原告铝材款328984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间,被告唐吓子陆续向原告梁辉崇购买铝材。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吓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梁辉崇收执,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328984元,并约定“分期分批至2015年农历12月26日(即2016年2月4日)还清;如违约,则以上全部欠款自2015年农历1月1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息,月利息3%”。另查,被告唐吓子、梁美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16日经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原告梁辉崇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唐吓子拖欠原告梁辉崇铝材价款298984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唐吓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结合原告有关被告已付价款本金30000元的自认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唐吓子应偿清价款。关于���期还款的利率,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偏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合月利率2%)为限。被告梁美珍与被告唐吓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美珍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被告唐吓子、梁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吓子、梁美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梁辉崇价款298984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3492元,由原告梁辉崇负担147元,被告唐吓子、梁美珍负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