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建湘与莫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湘,莫辉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建湘,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莫辉,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建湘与被告莫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湘,被告莫辉委托代理人刘忠、赵秋菊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被告购有位于深圳市大浪街道谭罗村别墅区的一个编号为236号的地块250平方米,因为资金与手续问题搁置18年一直是想建未建。被告与原告相识后提出由原告出资出力建房,建成后结婚、共享收益。原告于2010年1月动工,并将被告后面那块200平方米地皮买下共同施工,因为10月份被告与武汉的李某发生三角恋情,不得不在2010年12月份终止施工。当时建成被告地块上建筑物毛坯房、游泳池合计249平方米,原告地块上建筑物119平方米。原告总投资额885,220元整。因为被告拿不出钱还给原告,不得不在2011年2月底与李某脱离关系。被告看到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全部装修完成并且周末就住在原告的房子里,又听说会有开发商来征收于是在2013年1月份委托原告找人装修其236号地块上的房屋,到5月7日完工。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带9个壮汉来谭罗别墅236号收房子。2014年3月31日在大浪派出所副所长出面调解未果,原告遭到被告带去的一班人马殴打,后被林警官训诫。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指使另外一班人马(8个)将原告拖打出门外。后来一直把守霸占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衣服书籍等物品至今都拿不回。原告不想事态进一步恶化,人身财产持续被伤害,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强占的原告房屋、支付原告房屋建筑费用624,188.97元、归还原告财物16,678.21元、归还原告私人物品。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其房屋,应举证证明其被强占的房屋的位置,以及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凭证,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已举证证明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的房屋地块236号在黄垚名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该地皮用于建房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出资建房,本案建房的资金均来源于被告,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被告已结清了全部谭罗别墅建房费用和装修费用,原告主张房屋建筑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建筑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归还财物和私人物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湘与被告莫辉原为恋人关系。2010年,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村谭罗中心岭236地块、250-251地块私人住宅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被告均确认,236地块上的私人住宅主体已完工,250、251地块上已建成围墙及简易铁皮房。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列明《谭罗建房总费用》,确认已投入资金人民币77.034万元,后续资金在被告不自愿的情况下,不会再投入资金。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谭罗236号的装修款20万元专款专用,并且将装修在年后一个月内做完。2013年5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莫辉转账人民币157,097元。其中,谭罗别墅装修款295,597元(包括工人工资以及张建湘工资),官司利润105,000元,官司诉讼费4,500元。装修款是由莫辉出资并委托张建湘帮忙装修。扣除之前借莫辉248,000元,共计157097。张建湘收到款后必须把236装修工人款全部结清,与莫辉无关。莫辉与张建湘之前的一切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装饰谭罗新村别墅236号,现已装修完毕,被告已结清所有装修款及工资给原告,原告负责被告质量期二年,此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的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谭罗别墅236号后面部分,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张收条,收条为案外人黎岳华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内容为今收以张建湘房屋建筑工资合计11.488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另提供了部分淘宝订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其购买了空调、热水器等家用电器1万余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谭罗建房总费用结算、承诺书、收条、协议、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物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强占的原告房屋,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已通过由原告出具收条的方式对所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收条中确认原、被告之前的一切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上述结算未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以及被告尚欠其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结算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归还财物及私人物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了属于原告的财物及私人物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4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爰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