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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常永与海英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常永,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272号原告谢常永,男,1982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海英,男,3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谢常永与被告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常永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常永诉称,于2012年1月6日,被告海英从我处赊购一辆价值850.00元的摩托车,月利息为0.03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货款及利息,并给出具一张借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海英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英尽快偿还欠货款及利息合计1666.00元。被告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月6日,被告海英从原告谢常永处赊购一辆价值850.00元的摩托车,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货款及利息,并给出具一张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海英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英尽快偿还欠货款及利息合计16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常永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谢常永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海英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常永货款850.00元。二、被告海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常永欠款利息816.00元{850.00元X0.02元X48个月(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