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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要强与马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要强,马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要强,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杰,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要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要强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马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下午16时25分许,被告马占杰驾驶豫K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大街交叉口东人行横道线上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徐要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要强无责任。2013年10月14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涉案车辆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占杰、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721.84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6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母亲江某尚未达到被扶养人条件;其父亲徐某(1951年12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属于被扶养人,徐某与江某共生育子女二人,被扶养人徐某的生活费计11773元(13732.96元/年17年10%÷2)。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47.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12.68元。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5日,原告因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入住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其行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5天,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455.63元。原告因第二次手术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17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马占杰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要强无责任。本院以此责任划分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伤害第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江某的生活费,因在另一案中已作过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在另一案中原告已得到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前的误工费,原告再行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伤害第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医疗费845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要强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二、驳回原告徐要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徐要强承担366元,被告马占杰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要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也有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误工费36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中原告举证工作单位证明一份,住院发票、出院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伟15天,出院后需休息15天,误工时间攻击30天。按照2014年卫生行业职工收入数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624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母亲汪春妮年龄现已满六十周岁,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726.12元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马占杰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求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实属牵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因上诉人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且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休息半月,也即上诉人实际误工30日,必将影响其收入,因此误工费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所提交的收入状况的证据有涂改,一审未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可参照生效的(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6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月收入2220元,故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为222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825.63元+2220元=13045.63元。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汪春妮的抚养费,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汪春妮尚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条件,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春妮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误工费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要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要强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要强各项损失共计13045.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徐要强承担300元,马占杰承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5元,由上诉人徐要强承担83.75元,马占杰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