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与黄军美、梁强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419号。负责人钟新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能,该支行职员。被告黄军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梁强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杨色坤,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农郊支行)诉被告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国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郊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郊支行诉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其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4月9日被告黄军美向其支行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种植桉树,由被告梁强星、杨色坤负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双方签约后,原告履约发放贷款30000元。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黄军美违约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军美归还借款29284.3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梁强星、杨色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农郊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24830),双方约定:黄军美向农郊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桉树,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梁强星、杨色坤对黄军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军美。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黄军美违约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29284.37元及其利息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军美归还借款29284.3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梁强星、杨色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附件、联保协议书、支付贷款凭证、被告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郊支行与被告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原告农郊支行已经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军美作为借款人,收取了农郊支行出借的款项,应当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而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梁强星、杨色坤应按照其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军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美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284.37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为1399.14元,以后另计,即以29284.37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二、被告梁强星、杨色坤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军美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计收284元,由被告黄军美、梁强星、杨色坤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中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