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文侠与郑飞伟、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飞伟,李文侠,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飞伟,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高林,系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侠,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原审被告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郭宽,任总经理。原审被告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郑五强,任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飞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文侠、原审被告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予公司)、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飞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高林、被上诉人李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原审被告智予公司、英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李文侠与智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英协公司是担保人,该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债权人)李文侠,身份证号:××。借款人(乙方债务人)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执照号码:410791000023187,法定代表人:郭宽,地址:金穗大道151号世都商厦4层401室。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05月29日(具体期限以实际交付借款日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利息1.借款利息为月息1.7%。2.计算方式为: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按月付息,到期本清……”。同日智予公司向李文侠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文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1.7%,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05月29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权的新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贰份。出借人:李文侠,借款人: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五强,保证人(公司):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英协公司向李文侠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尊敬的李文侠先生:您于2014年11月30日与借款人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壹拾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05月29日止。本公司向你出具以下承诺:一、本公司向你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本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限: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0日智予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各方均已认可。后经李文侠多次催要,郑飞伟于2015年2月3日向李文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文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郑飞伟,2015年2月3日”。庭审中,各方称利息按月息1.7分计息,但只支付一个月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现李��侠起诉至法院,要求智予公司、英协公司、郑飞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文侠与智予公司、英协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智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英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文侠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分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借款到期后,智予公司和英协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郑飞伟自愿向李文侠出具的借条,且在庭审中,各方均已认可,故李文侠要求郑飞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飞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文侠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新乡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郑飞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也严重错误。郑飞伟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并作为证据提交,表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郑飞伟个人,判决郑飞伟承担责任后,不应再判决智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郑飞伟出具的借条中,只承诺对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因此不应当再判决郑飞伟对利息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郑飞伟��承担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李文侠答辩称:一、在借条中上诉人和李文侠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所以利息部分仍应当支持;二、郑飞伟称债务已经转移给他本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但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只由郑飞伟承担还款责任;郑飞伟打的借条,只是表明他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代表我方免除了智予公司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智予公司、英协公司共同发表意见称:一、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仅显示本金不显示利息,12万中其他2万已经另案解决,说明郑飞伟承诺的只是本金部分,并且被上诉人接受了借条并作为证据提交,表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借条内容;二、郑飞伟出具借条内容表示郑飞伟并非为智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并非共同承担还款��任,而是明确了该笔债务由郑飞伟个人承担,智予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飞伟上诉称其为李文侠出具借条且李文侠接受的行为,表明双方经协商将智予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郑飞伟个人,免除了智予公司的还款责任;但本案中郑飞伟在还款计划书下方出具的借条中,没有任何免除原债务人智予公司债务的内容,仅凭该借条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已经转移其本人;且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郑飞伟出具借条后,李文侠仍持有原借款合同、借据等手续,故李文侠接受郑飞伟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表示李文侠同意郑飞伟作为义务人偿还债务,无法证明债务已经转移至郑飞伟个人,故郑飞伟、智予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郑飞伟出具借条中,仅显示借款本金,不显示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郑飞伟自愿偿还的部分仅包括借款本金,一审认定郑飞伟对借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侠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新乡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四、郑飞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9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新乡市智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文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