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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钱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钱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09号原告王亚平。委托代理人李和娣,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被告钱敏鑫。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平与被告钱敏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娣、被告钱敏鑫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肖富林于2013年9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4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肖富林因家庭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及案外人陆萍借款2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2015年9月15日,肖富林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52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肖富林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钱敏鑫系肖富林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敏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肖富林向原告出具上述四张借条属实,被告对2013年12月4日25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其余三笔借款被告均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其余三张借条均系原告要求肖富林出具的利息手续,并非真实借款,因此,除提供借条外,原告还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肖富林去世后,被告在整理××衣物××手机××段录音,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地点在餐厅,系原告与肖富林等一起吃饭时肖富林录的,该录音证明2015年9月15日肖富林出具的50000元借条实为利息,并非借款。另外,出具借条后,肖富林共还款114000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肖富林还款114000元属实,但上述还款系归还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另,被告所述其余三张借条系肖富林出具的利息手续,与事实不符,因为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的两笔借款,原告在借款当日在农行各取款100000元,充分证明了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肖富林已死亡,出于同情,原告放弃2015年9月15日50000元的借款,不再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肖富林向原告及案外人陆萍出具数额为2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借条各一张,合计金额为470000元,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肖富林还款114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通过农行转账向肖富林付款250000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农行各取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又查明,肖富林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陆萍表示本案借款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农行往来明细单、本院依法对原告及陆萍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所述25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2015年9月15日肖富林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该处分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两笔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则,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条,同时提供了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至银行取款的取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及肖富林实际借款的事实,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系肖富林出具的利息手续,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肖富林归还的114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归还的借款利息,然,因双方在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114000元系肖富林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肖富林借款470000元,还款114000元,尚欠356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敏鑫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敏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平借款3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负担3820元,被告负担8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孔 浜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