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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冯冠球与梁颜冰、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冠球,冯英杰,梁颜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38号原告:冯冠球,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方倩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燕,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英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颜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冯冠球诉被告冯英杰、梁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冠球的委托代理人方倩玲、罗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杰、梁颜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冠球诉称:2014年1月25日,冯英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原告依约向冯英杰提供借款,冯英杰签署了借款收据,梁颜冰在借款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英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以40000元本本金,按照每月0.05%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项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为16987元),被告梁颜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英杰、梁颜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冯冠球提供一份印制好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冯英杰(乙方、借款人)因家庭需要向甲方向冯冠球(甲方、出借人)借款,总额为四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30天,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贷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2、每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冯冠球、冯英杰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其中乙方落款处还有冯英杰的住址、宅电、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地等个人信息。冯冠球称《借款合同》中的冯英杰姓名、身份信息是其填写、按捺指印,其他内容包括借款地点、金额、期限、用途是冯冠球填写后由冯英杰按捺指印。同日,冯英杰向冯冠球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今在大同村收到冯冠球(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01月25日至2014年0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冯冠球。此据”。冯英杰在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名指模处签名、捺印,梁颜冰在担保人签名指模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以上债务逾期未清还由本担保人梁颜冰清还完毕为止”。冯冠球称《借款收据》中的借款地点、冯冠球个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金额均为其书写,所有指模除担保人处由梁颜冰按捺外,其他指模是冯英杰按捺。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冯英杰与冯冠球在2014年1月25日就借款事宜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就借款交付、还款问题又订立了《借款收据》,梁颜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能够证明本案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并生效,冯冠球完成了出借的交付义务。冯英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即在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40000元,并由梁颜冰承担相应的担保还款责任。因冯英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照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对于逾期还款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违约金。鉴于双方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为747元。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冯冠球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但是其同时又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6987元,本院经核算,该数额又并未超过4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加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之和18160元(747元+40000元×2%/月×21个月23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从2015年12月19日起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本院对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冯冠球与梁颜冰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梁颜冰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冯冠球主张梁颜冰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英杰、梁颜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冯冠球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英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冠球5698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颜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冯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英杰、梁颜冰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冠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秋    玲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人民陪审员李永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活    年 百度搜索“”